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號、9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7月29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32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門1扇,並將之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載運離去,欲前往變賣,惟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白鐵門1扇之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且再犯本件,亦難認其知所悔改,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為新台幣1,000元,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