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聲請人即繼承人戊○○
壬○○己○○辛○○共同法定代理人癸○○
紀美治 聲請人即繼承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繼承人亥○○
地○○ 陳民政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亥○○
陳明賢 聲請人即繼承人酉○○
天○○申○○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戌○○聲請人即繼承人卯○○
辰○○巳○○丑○○午○○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未○○聲請人即繼承人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灯晋
卯○○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庚○○○不幸於民國99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請狀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庚○○○於99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戊○○、壬○○、己○○、辛○○、亥○○、戌○○、酉○○、卯○○、未○○、辰○○、巳○○、丑○○為被繼承人之孫,屬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請人乙○○、甲○○、地○○、陳民政、天○○、申○○、丙○○、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則屬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林福田 、 林福隆 、癸○○、 林麗香 、子○○、寅○○○等人,然林福田、林福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無繼承權,且渠等均無子嗣,亦未有人代位繼承,而林麗香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丁○○、 黃彩晶 、 黃鶴琳 代位繼承,又上開繼承人中,除癸○○、子○○、寅○○○、丁○○業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彩晶、黃鶴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黃彩晶、黃鶴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