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99年度偵字第1206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166號居臺中市○○區○○里○○路19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1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190之2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休息至翌日(20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30-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受傷,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295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