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與 沈櫻鳳 原為夫妻(民國95年7月24日離婚),自84年間起至95年7月24日止,與沈櫻鳳共同經營設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1樓之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實際營業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丁○○與沈櫻鳳均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化妝品批發業、銷售等業務;甲○○自89年4月間進入瑪迪芙公司擔任產品開發部經理,至95年2月20日離職。丁○○、甲○○與沈櫻鳳(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已為有罪判決)等人至少自93年間起至95年2月20日甲○○離職及95年7月24日丁○○離職止,均明知委託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瑪迪芙薰衣草系列化妝品(品名分別為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薰衣草保濕潤膚液、薰衣草花精露、薰衣草粉刺水、薰衣草柔敏防護調理霜、薰衣草潔敏晚霜)等六項產品,均在國內生產,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沈櫻鳳共同謀議決定後,授權甲○○,委託不知情之臺灣華誠國際有限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人員,在產品外包裝上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NO69JENNERROADDURAL,NSW.SYDNEY,AUSTRALIA」、「3Rue
DESeichamps-B.P40F-54425Pulnoy,France」等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Australia)、法國(France)等國家,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再以瑪迪芙公司之名義,在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包含臺北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銷售,嗣有乙○○、丙○○自91年間至95年12月初,誤信上開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法國等地,而予以買受並使用。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5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被告丁○○、甲○○於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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