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自91年8月16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鎮○○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原處分機關將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鎮○○路○○○號送達,因未獲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民國99年6月1日交由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表姐「 黃春燕 」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於99年6月1日為合法之送達。
(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受處分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在臺中縣大甲鎮,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向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日即依法為送達,其異議期間至99年6月24日屆滿,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7月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證,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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