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林秀容 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林秀容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邀同訴外人林秀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年度保單分紅利率加計年息1.8%,共計8.73%計算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每屆滿半年改按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且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0期,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訂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林秀容於85年4月17日死亡,而訴外人丙○○復自90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借款利率為年息6.93%),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183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原告僅部分受償,尚欠本金5174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得知訴外人林秀容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被告為訴外人林秀容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繼承林秀容所遺上開保證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一)除被告應於繼承林秀容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容於85年4月17日死亡時,被告當時年僅3歲餘,並不知拋棄繼承,迄今卻被原告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即有不妥。況依「法定繼承有限責任」原則,被告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當年並未自林秀容繼承任何財產,當然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83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林秀容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98年11月17日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秀容擔任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亦已屆至,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林秀容就上開借款所負擔者為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繼承開始之時點即85年4月17日,當時年僅3歲餘,屬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丙○○當時復未於法定期間為被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迄今14年餘,遽令被告必須履行訴外人林秀容所遺留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客觀上對被告即有顯失公平之虞;況上開借款之保證債務須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亦發生在被告繼承開始後之90年1月間,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第1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被告繼承林秀容所得遺產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