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敬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
9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2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月19日19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