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13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9日騎乘BQ8-573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0H113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99年6月15日至站簽收裁監違字第裁63-G0H113011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中郵局委外投遞郵件人員,違規時間及地點確為執行公務之必要才在該處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3條略以:「…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請考量用郵公眾之利益及郵政事務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
、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13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13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27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1730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
、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之郵件投遞工作,於上揭時間騎乘附掛有箱袋之機車,因執行郵件投遞郵件工作而在上揭地點臨時停車一節,有違規照片、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及臺中郵局郵務科西屯投遞股股長 吳騰萬 出具之陳述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騎乘BQ8-573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執行郵件投遞工作而臨時停車一節,可資認定。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原
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然異議人確係因執行郵件投遞任務時,於上開時間,將所騎乘之BQ8-573號重機車臨時停車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依上開說明,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即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2條之限制,是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