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街99號乙○○經營之來客多超商前之騎樓,㈠於民國99年6月17日6時5分許,竊取乙○○所有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1份。㈡又於同月18日5時44分許,竊取乙○○所有之自由時報3份。㈢再於同月19日6時30分許,竊取乙○○所有之自由時報4份、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1份。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月19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為乙○○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報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紙、蒐證相片
8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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