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之執行,於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月18日始縮刑期滿。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地下室1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 立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