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而駕車足生公共危險,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於台中市○○○○街同學家中飲酒,至同日清晨五時二十分之前共飲用三罐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於同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所有上開車輛左前駕駛門損壞。嗣經報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以致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繪肇事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距車禍發生時已達二小時餘),經警測量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此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附卷足稽,堪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