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計算,借款期限至一百零零年七月八日止,每月八日分期攤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計算,借款期限至一百零零年七月八日止,每月八日分期攤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金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