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原告 葉姵妗 被告 黃郁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郁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判決在案,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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