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秦菲具保人張美珍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美珍因受刑人石秦菲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石秦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張美珍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 永癸 111執更3491號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