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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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學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他字第373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成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確定,惟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為受刑人所有,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受刑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受刑人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