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倘若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倘若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230萬元(以上二筆借款到期日均為115年6月27日)、6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0年6月27日),利息分別按年利率3.255%、2.75%、6.67%計算。若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均按其約定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其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各簽訂有借據為憑。詎被告甲○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經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後,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尚計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上開受分配抵充最後日期為97年5月1日,故利息、違約金應自97年5月1日起算。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則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原本已發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022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抵充,原告自得請求甲○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係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即應由保證人代為清償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於甲○受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