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原名周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4年3月間起,在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新竹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1)為經辦會計之人員,負責收取、紀錄新竹地區客戶應收帳款(含現金、支票),並記入在華美公司之制式「分公司銀行日報表」之帳冊,並應於每日將所收取之現金、支票併同業務上應記入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寄送華美公司位在台北之總公司會計部門。詎甲○○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1華美公司新竹所內,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自客戶處收取帳款後,以附表所例示之方式,將不實之付款事項記入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上,旋於當日下午將登載不實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寄送台北總公司而行使之。嗣因華美公司於95年3月間查覺帳冊紀錄有異,且新竹區客戶應收帳款、已收帳款數額、月份不明,經通知甲○○說明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美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原審並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足見本件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美公司代理人即會計部主任乙○○、營業處處長癸○○於偵查時指訴相符(參他字卷第184頁、偵字卷第5頁);復有華美公司繳款單、收費明細單、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華美公司勞動契約書、「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4頁、第58至6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被告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月24日同條款之刑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起訴意旨原載明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公訴人於原審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乃原判決逕以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論罪,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華美公司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業務侵占該公司84萬餘元,此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舉告訴人華美公司於本院提出之華美公司營業收入款明細表、客戶函證已繳費之回函、華美公司繳款單與告訴人支票往來之台北富邦銀行提供系爭被告用以沖帳之支票資料、告訴人公司帳款收取規定即營站會計應收帳款收款作業控管程序辦法等資料為證。惟查:(一)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已指明:告訴人華美公司雖指訴被告侵占所收帳款839,215元及零用金5,490元,惟⑴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以零用金雖沒有繳回去,但詳細數目不清楚,離職時有拿3000元給 沈憓君 ,偵查中開庭時告訴人華美公司才提出要還零用金;⑵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前開華美公司所開出之發票、收據總額,減去同一時間華美公司新竹所日報表金額之差額,以及被告離職時所未繳回之零用金,並提出告訴人華美公司外務員 徐勝雄 、庚○○、己○○、戊○○、壬○○、辛○○、丙○○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據,然依告訴人華美公司所提出多家客戶回函資料所示,客戶付款期日與發票日期多有差距,即告訴人華美公司開出發票後,客戶可在3個月內繳款,則告訴人以發票總額認定為該月公司帳戶應入帳總額即有未妥;⑶告訴人華美公司於96年1月1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渥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註明「貴公司外務人員收取費用時皆無任何對帳回簽單」等語,而告訴人華美公司亦無法提供華美公司外務員收款後繳交款項予被告之憑證,故發票金額、客戶交給外務員之金額、外務員交給被告之金額3者間無法互相勾稽,則客戶支付金額即使未入公司帳戶,是否即為被告所侵占仍有疑義等情,堪認起訴意旨亦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侵占公司應收帳款情事。而告訴人華美公司雖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完整之資料足供本院互相勾稽,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疑義仍然存在;(二)被告於95年6月3日書立之自白書內容,雖記載有「本人在這聲明侵占款項共$1,150,950元」等情(參他字卷第45頁),惟該自白書係在告訴人華美公司新竹所所書立,斯時所記載之侵占款項,乃華美公司以被告製作之分公司日報表等資料核對結果,發現有異常所得之數字,業據證人即華美公司會計主任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則辯稱:書立自白書當天並無帳冊可資核對,僅有幾張繳款單,當時若不簽署,告訴人公司不讓伊離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8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參諸被告書立自白書之時邊寫邊哭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75頁反面)。倘被告簽立自白書之時,確有自承侵占之真意,衡情應無覺得委屈哭泣之情,參諸告訴人華美公司原以被告所製作之分公司日報表計算出被告侵占金額為1,150,950元,嗣以客戶回函統計被告侵占金額為822,017元(參本院卷一第144頁正面),果被告確有侵占情事,豈有製作內容不實、缺繳金額較實際應收款項多之相關報表?況被告簽立自白書及負責收取帳款之外務員簽立卷內之切結書(參他字卷第46至49頁、第51至54頁)時,外務員或未看到華美公司之任何帳冊,華美公司於斯時亦未提出其所保管之完整繳款單或相關帳冊對帳,業經證人即華美公司外務員辛○○、 陳祥輝 、壬○○於本院結證明白(參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被告書立自白書以及外務員書立切結書時,既無相關繳款單或帳冊以供核對,上開自白書、切結書自乏依據,而不足盡信。矧上開自白書並非在司法機關所為之自白,是上開自白書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開切結書,既為告訴人華美公司外務員所書立,旨在說明渠等確將由客戶處收取之帳款交給被告,惟因並無確實對帳,外務員收取之帳款究竟有無交給被告,亦可能因涉及外務員之責任,是外務員所書立之切結書究係真實陳述?抑或脫免責任之舉?均作商榷,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直接證據;(三)告訴人華美公司外務員收取帳款之帳務流程,係先由會計將要收取之款項,告知外務員,由外務員前往客戶處收取款項,外務員由客戶處收得款項後,填載繳款三聯單,第一聯分公司、第二聯外務聯、第三聯電腦部,其中外務聯由外務員收執,其上並有被告簽收之簽名,其將兩聯繳回公司,將收取之款項併同繳款單交給會計,再由會計記入「分公司銀行日報表」之帳冊,併同每日收取之現金、支票與繳款單寄送華美公司台北總公司之會計部門核銷,業經證人丁○○、乙○○、戊○○、丙○○、庚○○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7頁反面、第
379頁反面),並有繳款單附卷可核(參他字卷第210頁以下)。則欲確認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華美公司帳款情事,理應以被告交給外務員之上開三聯單中由外務員收執之一聯上之記載,證明被告確有自外務員處收取款項,核對被告製作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證明被告寄交華美公司台北總公司之款項,才能證明被告侵占取得之何筆款項未交給華美公司台北總公司。惟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所做的報表亂沖帳,所以最後我是以客戶的回函作為核對依據,最後是以應收帳款明細表算出142筆有問題的帳款。應該是以後來與客戶回函所得出之資料才是正確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並非依據被告實際簽收之單據加以核算,堪認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應收帳款一節,即存有合理懷疑,則告訴人華美公司於本院提出繳款單以外之資料認定是被告有侵占公司金錢之事實,證據尚嫌不足。又證人即華美公司外務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收款回去交給被告,繳款單要填載什麼資料?)我會填載繳款二聯或三聯單,會計會留1份,我會留1份。」、「(你離職後,你保留的單據如何處理?)我離職後就把它丟掉了。」、「我只知道我收的貨款都有交給被告。但是我收了哪幾家的帳款我沒有辦法確認。」、「(你是否曾經收了帳款沒有繳回公司?)沒有這樣的情形,就算被告不在,我也會將錢交給經理或副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證人即華美公司外務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據何單據收取貨款?)一般都是公司口頭告知,例如那一家公司要收多少錢。回到公司後,我會填載二聯式的繳款單,填載金額,回來之後看交給何人,雙方都會簽名。二聯式的其中一聯會交給收錢的人(會計或主管),另一聯的繳款單由我保留。」、「(收回來的錢交給何人?)會計在就交給會計(被告),會計不在就交給主管。」、「(你確定你收回來的錢都有交給會計?)交給會計或主管。」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證人即華美公司外務員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依據何單據收取客戶的運費?)公司會給我們客戶的帳單,有時候金額少,對方的會計會給我們現金或支票。」、「(收到運費之後,交給何人?)交給會計或經理、副理。」、「(你收的帳有無因為沒有碰到會計而交給經理或副理的情形?)有,大約2、3次。」等語(參本院卷三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證人即華美公司分公司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外務員向客戶收取帳款是依據何單據?)我記得公司有分月結帳和進出口不同的控管表。外務員接獲公司收款帳款的指示,依據控管表還有進出口的單據去向客戶收款。」、「(外務員收款後,交給何人?)正常的情形是交給會計核銷。如果會計請假不在的話,是交給主管,可能是交給我或其他的主管,如果是交給我的話,我在隔天上班就會馬上交給會計。正常的情形,如果是交給其他的主管也是這樣處裡。」、「控管表是會計會先聯絡客戶端,確定要收取的款項及客戶名稱,確定之後就記載於控管表上,我記得控管表有三聯,其中一聯會計會先交給外務員簽名,外務員再持向客戶端收取。」、「(外務員也有繳錢給你,你再轉交給會計的過程有無其他單據?)一樣要用管控表去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正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證人即華美公司外務組主任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憑何資料向客戶收取款項?)有些有月帳單,會計收到客人的電話要我們過去收,會計會電話通知我們,我們外務會有收款單,回去之後才填繳款單,連同支票或現金一起交給會計。」、「(如果收回款項沒繳回被告,會如何處理?)有可能隔天再交給她,如果其他主管在,就交給其他主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4頁反面至第375頁正面);證人即華美公司外務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憑何資料向客戶收取帳款?)如過是貨款就是公司交代我去收,去收款的時候公司沒有交給我單據,都是電話聯絡。基本上都是會計即被告跟我聯絡,他說這家公司有貨款是多少錢,他會說金額,我就去收。」、「(收取帳款後,交給何人?)收回之後,就填寫取款單,會記載金額、日期、公司交給會計。都是當天交付,如果會計不在就會交給經理或副理。」、「(你收受客戶之貨款,除了繳給被告外,有無繳給其他主管的情形?)有,不是交給副理就是交給經理。」、「(交給副理、經理有無紀錄?)我手上沒有紀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7頁反面、第
378頁反面);證人即華美公司外務主任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憑何資料向客戶收取款項?)會計通知我們,去向客戶取款,一般來說就是口頭通知,會計會給我們一個帳單,收取現金或支票。」、「(收取帳款後,交給何人?)收回來就是交給當時的會計即被告,會計有時不在我們就交給徐副理。交給會計的時候會填寫繳款單,單據上有填載金額,會計會確認之後交給副理。繳款單有一聯交給我們保存,一聯交給會計。我們留一聯是要確認當天有無繳回給會計。」、「如果當時會計不在,我交給副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9頁反面)。則由上開證人所言,外務員自客戶處收取之款項除交由被告外,尚有交給副理或經理之情形,而副理或經理是否有再轉交給被告,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證人丁○○雖稱其自外務員處收取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時一樣要用控管表去繳交等語,惟其所謂之控管表應係會計通知外務員去向客戶收款之憑據(例如帳單),此憑據僅係知會外務員應收款項之金額,無法證明副理或經理有轉交應收帳款予被告。況依上開人證之供述,外務員收取帳款時,有時並無憑據,僅有會計電話通知即前往客戶處收款,則外務員收款後是否確有繳給被告,或外務員交給副理或經理後,副理或經理有無再轉交給被告,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若僅憑外務員、副理或經理片面之詞,在無完整之繳款單外務聯可資核對之情形下,自無法遽認被告侵占華美公司應收帳款。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外務員有如數將從客戶處收到的款項交給伊等語(參他字卷第63至70頁),惟此應限於外務員有交款部分,不包含外務員交給副理、經理,或外務員可能未繳交部分,自不能以此供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華美公司,客戶和會計及分公司和總公司的收帳流程為何?)一般客戶有分為一般收現客戶、帳務月結客戶。會計要將收取的金額及管控表交給外務員前往客戶端收取,當天收到的支票或現金要轉回總公司作核銷。」、「(繳款單的證物中共有
205筆,其中有「沖」及「暫收」這個字樣情形,是何意思?)我知道暫收的意思是,有時候是客戶端有多筆錢進到公司金額相同或當天有多筆相同金額但不能分辨是何客戶的款項就用暫收款這個字樣。另據我所知沖銷就是把款項核銷的意思。」、「(在你簽核時,是否就已經注意到有暫收或沖銷的情形?)是。」、「(總公司那邊的會計是否也知道暫收及沖銷的情形?)是。」、「(有這種暫收或沖銷是否你到職之後就知道這樣的情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則被告所供其係循前例沖帳等情,若因此致帳目款項產生缺口,在無明確事證足證明被告侵占華美公司應收帳款之前,尚無法遽論為身為會計之被告有何侵占公司應收帳款之犯行;(五)至於告訴人華美公司指訴被告侵占應收帳款部分,雖包括現金及支票兩部分,惟現金部分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至支票部分,據證人乙○○於偵查時陳稱:「如果是新竹當地的客戶,會直接匯至華美公司指定帳戶,被告無法提領。若非新竹地區的客戶,會給他華美公司各個營業據點附近的帳戶供匯款,這部分被告亦無法提領。」、「(所以被告無法就匯款金額去侵占?)是。」、「(支票部分如何收款?)我們公司會要求客戶在支票上的抬頭一定要簽華美公司。但如果客戶未在支票上沒有填寫要給華美公司,那被告有可能侵佔這部分。所以,若支票上受款人有填寫華美公司,被告無法動用該支票。」等語(參偵字卷第6頁),茍被告有侵占未記名支票之情事,則因未記名支票若由被告侵占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提示於付款金融機構,將可由客戶端查得支票號碼而得證,惟告訴人華美公司由客戶回函查悉之支票號碼,僅記載尚未繳款,均未提及該支票是由被告或第三人兌領,顯見證人乙○○所稱被告可能侵占未記名支票等語,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我離開的時候,我亂沖很多帳,後來我離開的時候,支票的暫收款,在總公司還有5、60萬元,我只記得我有用掉一部分,但是沒有這麼多」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頁),應係指其以一部分款項未明之支票暫收款用於沖帳情事,非指其將該支票暫收款供作其私人使用,較接近真實,自亦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侵占華美公司應收項款之佐證。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公訴人執此認被告另涉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商業會計法予以論罪科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⑴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支票號碼EI026728││6、票面金額3,912元之支票,甲○○不實登載為臺灣耶馬都││惠須龍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94年10月帳款。│├───────────────────────────┤│⑵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支票號碼HZ0000000││,票面金額4,156元之支票,甲○○不實登載為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94年10月帳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