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拾肆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拾肆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迄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12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6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14只及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