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及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借據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18之9號6樓。甲○○因曾向 趙進興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39萬7千元及66萬元,均已如期返還,欲再向趙進興借款70萬元時,趙進興之妻 楊素芬 恐口說無憑,遂要求甲○○提出借據、支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方同意借款。甲○○於民國95年1月2日前數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乙○○同意及授權,自行偽造「乙○○」署名為借款人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交予趙進興,因借據上無乙○○蓋章及指印,經趙進興退回後,旋於95年1月2日前某日,在同居處盜用乙○○印章蓋於本案借據上,並偽造乙○○之指印於本案借據上,復於95年1月2日,在宜蘭市○○路甲○○經營之飲冰室泡沫紅茶店內,連同其持有付款人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交付予趙進興。甲○○於趙進興給付70萬元後,復於2、3日後某日,在同居處竊取乙○○所有之同居處房地之所有權狀,得手後,交付予趙進興收執,以完成借款之擔保。嗣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趙進興於96年1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銀行蘇澳分行通知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趙進興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原與乙○○同居於上址,對外稱乙○○為其配偶,同居處房地所有權人為乙○○,並於上開時、地繕寫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支票,以借得70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辯稱:乙○○申設本案支票帳戶,乃供其與乙○○共同經營飲冰室茶坊調度資金之用,且檢察官調閱本案支票帳戶已兌現支票中,有
2紙由其分別向 吳文華 、 謝明娥 借款,故乙○○於原審對簽發支票、送金簿內容,前後矛盾,足證所言不實。其在飲冰室泡沫紅茶店向趙進興借款時, 吳涵荻 在場,見趙進興猶豫不決,乃願以同居處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迨其等返回同居處續談時,乙○○在場,並當場出具借據,簽發本案支票,由乙○○將同居處之房地所有權狀交趙進興,轉交楊素芬,再由其陪同趙進興領款並將借款交予其,足證乙○○確實知情,其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趙進興、楊素芬於原審所證,前後不一,且均屬附和乙○○所言,亦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趙進興、楊素芬迭次陳述在卷。觀諸趙進興證稱:被告於94年間,第1次借款30萬元、39萬7千元;第2次借款66萬元,均已還款。第3次借款70萬元,楊素芬要求他寫一個借據,當下沒有寫,事隔幾天後,他拿借據給我,因沒有蓋章簽名,請他回去補蓋。95年1月2日,在東港路飲冰室泡沫紅茶店,被告給我本案支票及借據。借款後2、3天,被告拿同居處房地所有權狀給我,乙○○在借款、拿權狀時均不在場。被告給我本案借據及支票後,我私下問乙○○上情,乙○○表示不知情,我怕他們吵架,故不敢再講下去。後來我問被告,被告有拿同居處房地所有權狀來質押。借據不是楊素芬擬好稿的(偵續47卷第16、23、61頁、原審卷一第280、281頁);楊素芬證稱:被告來我家,幾乎要下跪了,趙進興說他是警察出身,品行良好,我不認識他,希望有擔保,才放心,所以,要求支票、借據及權狀。之後被告交本案借據、支票給我先生轉交給我,發現借據沒有蓋章、指印,要補蓋。隔幾天後,我先生就拿已經蓋好的本案支票、借據給我。本案借據不是我擬好給他寫的,且被告自己說要開他太太的支票,問我可以否?我說可以,但借據一定要被告自己寫、蓋章並蓋指印。事後被告寫好交給趙進興轉交給我(偵續47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289、292頁);乙○○證稱:當時我們同居,權狀放在家裡衣櫥內,被告知道我支票及印鑑章放在何處,他也拿得到。他以前是警察,所以非常相信他。我不知道被告將權狀拿給趙進興質押,也未同意以我名義向趙進興借款,本案借據及支票上簽名及印章均不是我簽署及用印的(偵續47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3、278頁);以趙進興為被告友人,並迭次借款予被告,顯示其等交情不錯,要無誣陷被告之理。且以趙進興、楊素芬而言,倘其等陳述:乙○○知情,並同意以其名義借款,則趙進興、楊素芬對70萬元之債權求償對象包括乙○○、被告,不啻增加求償可能性而更具保障,趙進興、楊素芬捨此不為,顯然趙進興、楊素芬所陳屬實,要無附和乙○○誣指被告之理。參以本案借據上借款人確實署名乙○○;本案支票於96年1月4日經楊素芬提示,經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乙○○早於95年8月1日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卷第10頁),有本案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存卷為憑(他卷第5、6頁)。又本案借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借據上借款人乙○○名下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於98年6月3日所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8007737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9、40頁),足證乙○○所證屬實,被告確有偽造「乙○○」指印。互核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偽造乙○○署押、盜用乙○○印章、並偽造乙○○指印於本案借據上而偽造乙○○向趙進興借款70萬元之私文書,並持本案支票,向趙進興借款,復竊取同居處房地所有權狀持交趙進興以為擔保等情,堪以認定。至趙進興對被告交付本案支票、借據、所有權狀時間,容有不一,因時間久遠,以偵查中所陳較為可採,業經趙進興陳述明確,自以其偵查中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借據表彰貸與人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借款人,而約定借款人於一定期間,以金錢返還之意思,貸與人與借款人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擅自以乙○○名義向「楊素芬」借款(借據上貸與人為楊素芬,被告除初次向趙進興、楊素芬借款外,其餘均透過趙進興聯絡)70萬元,造成乙○○須負擔7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借據上乙○○處之指印,被告先陳稱:借據上的擔保人欄,甲○○的部分確實是我蓋的指印,而借款人乙○○並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當時我有聽到趙進興說要乙○○蓋章,我回頭只有看到乙○○拿衛生紙在擦手,而地點是在我巴黎大道的住所(即同居處)(原審卷二第9頁),已堅定表示非其所捺印。嗣經鑑定後方改稱:當時借據是先寫1份草稿,趙進興邊寫借據,邊打電話給他太太,後來我寫了第2次借據,當時借據可能是我蓋上指印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於本院再以:我曾出具另紙借據交趙進興,該紙借據貸與人為趙進興、借用人為我,因楊素芬不同意所記載內容,乃於95年1月2日攜回。我與乙○○、趙進興在同居處客廳,由我執筆,依楊素芬電話指示,撰寫第2紙借據,將借款人由我改為乙○○、貸與人改為楊素芬,方由我在乙○○處蓋用指印等情(本院卷第18頁),前後反覆,已見情虛不實。且被告雖先後交付趙進興借據2次,乃因借據上缺少乙○○蓋章及指印,趙進興方要求被告補蓋;被告向趙進興接洽借款、交付同居處所有權狀時,乙○○均不在場,已如上述,倘乙○○在場,焉有不由乙○○親自蓋用指印之理。又楊素芬證稱:前後均是同一張借據(原審卷一第290頁),以楊素芬初次觀看趙進興拿回之本案借據時,發現未蓋章及指印,顯然其觀察仔細,對於借款人、貸與人等借款之重要事項,理當無誤認之虞,則其認趙進興前後交付之借據係同一張,應堪認定,足證被告出具借據前後借款人均為乙○○,並無變更之情,被告上開反覆之詞,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取。又乙○○申請本案支票帳戶,雖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如下述),然乙○○縱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支票帳戶,與乙○○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楊素芬借款70萬元無涉,充其量僅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不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涵萩 證稱:曾在飲冰室茶坊見過被告向趙進興借錢,當時乙○○亦在場,並說要將所有權狀交予趙進興設定。後來被告、乙○○及趙進興到別處談,之後回到店裡,伊知道趙進興同意借,就向趙進興說謝謝云云(原審卷一第295頁)。此非但與趙進興所言齟齬,且倘乙○○同意借款,焉有不由乙○○親自蓋指印之理?是吳涵萩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趙進興在飲冰室宜蘭店前經營大腸麵線攤,雖與乙○○每日均有見面時間,然其何時向乙○○詢問被告以權狀借款之事,乃趙進興自由意志決定,尚難以此認趙進興事後
2、3週始向乙○○求證,係附和乙○○之詞。末被告明知偽造乙○○指印,在趙進興於原審請求鑑定時,礙於審理中案件,不得不同意,且送鑑定有可能因指印模糊而無法有結果,不妨姑且一試,否則,倘當下拒絕,豈不情虛而自曝犯行,自難以此認被告係事後回想曾簽發2紙借據係屬實情。
(四)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
5號判決意旨)。乙○○就本案支票帳戶哪些係其親自簽發支票、哪些係其親自或委託其妹存款而兌現等情,與卷附資料容有不符,雖適足以證明被告經乙○○授權使用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然乙○○對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趙進興借款,及是否同意以同居處所有權狀供借款之擔保,自始至終均一致表示不同意,也未授權,核與趙進興借款後,伺機詢問乙○○有關借款事情而發現乙○○不知情等過程相符,自難以乙○○關於本案支票使用狀況之些許細節有所不符而捨棄其證詞不採。趙進興就同居處房地所有權狀、本案支票、借據何時交付,先後或一起交付;2、3天後或2、3週後詢問乙○○借款事情,容有不同(偵續47卷第16、61頁、原審卷一第279、280、284、286頁)。然趙進興以其從事
2個工作較忙碌,時間不確定,但以偵查中說的比較正確(原審卷一第287頁)。楊素芬就先領錢給被告,才寫支票及借據;沒有收過其他乙○○開立的支票,前後亦有不同(原審卷一第289、290頁),惟亦證稱:被告交給我支票、權狀的時間是同時,還是隔幾天,我忘記了;原審卷一第127頁支票背面楊素芬簽名好像是我的字跡,這部分要回去查一下,時間太久了(原審卷一第292、291頁),故其亦不否認可能另收取乙○○簽發之支票。其等2人對於楊素芬與被告是否有會面、交談;趙進興與何人同往銀行領取款項等情,雖有不一,然因本案在短暫時間內,先後發生簽發本案借據、支票,並曾因本案借據無蓋章、指印,再交還被告,隔幾日被告方再交付已蓋妥指印、蓋章之本案支票、借據,趙進興始交付借款70萬元。時序緊湊、混亂,且其等於原審所證,距離案發已3年多,容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因其等對於被告向楊素芬借款70萬元,簽發本案支票、借據,並交付同居處房地所有權狀為擔保等情,前後一致,要難以枝節陳述稍有不一而捨棄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測謊,因事證業臻明確,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 林枝成 等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4177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在本案借據上盜用乙○○印章,並偽造乙○○署名、指印及印文,其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所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第6頁第3行),惟主文論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然主文與理由矛盾,自有未洽。⑵本案借據上印文,係被告盜用乙○○真正印章所蓋用,其印文尚非偽造,自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誤為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竟未經同居女友乙○○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向趙進興貸款70萬元,並盜用乙○○印章、偽造署名、指印而偽造借據,並竊取同居處房地之所有權狀供借款擔保,足以損害乙○○權益,且事後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因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於95年12月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存卷可參(偵4256卷末頁),然被告於96年1月2日自行到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考(偵緝18卷第1頁),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乙○○」署名、指印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本案貸與人為楊素芬,除被告初次向楊素芬表示借款外,其餘均由趙進興出面接洽,故被告當無向楊素芬施用詐術之可能。且被告透過趙進興借款後,提出本案支票為擔保,其上亦有被告背書,有本案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規定,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亦負有擔保付款之責,故被告仍負有返還70萬借款之義務。再趙進興證稱:被告借款時,他說他有急用,好像要還地下錢莊,倘沒有這筆錢,他全家會死光光。且若他沒有拿乙○○簽發借據及權狀質押的話,基於我個人情誼,我可能會借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趙進興轉知楊素芬借錢給被告時,其等均明知被告經濟拮据,仍願意借款,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於借得款項後,確有支付部分利息,亦據趙進興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284頁),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當無於借款後仍繼續支付數月利息予趙進興之理,益證被告未施用詐術向趙進興借款。從而,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某日,在同居處,趁乙○○疏忽之際,竊取乙○○所有本案空白支票1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填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金額70萬元,並盜用乙○○之印章於票載發票人欄上,再於同年1月某日,在宜蘭市○○路飲冰室泡沫紅茶店,將偽造本案支票,連同本案借據、同居處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趙進興,用以支付及擔保借款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與乙○○同財共居,拿取支票及印章不困難。⑵乙○○不知被告借錢之事,亦未將同居處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趙進興及在趙進興面前蓋章。且倘乙○○在場,豈有不自己簽名,委由被告代簽名,卻又自己用印之理。⑶上開有罪部分,迭經乙○○、趙進興、楊素芬證述歷歷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乙○○共同經營飲冰室茶坊,因營業及資金調度之需要,由乙○○申請開立本票支票帳戶,並曾先後申領得50張支票簿2本使用。其中除部分用以支付飲冰室茶坊及乙○○經營之泡沫紅茶店的貨款外,其餘多數支票,均由乙○○蓋好發票人「乙○○」之印鑑章後,交由其填寫金額及背書使用,其未竊取本案支票,更未偽造支票等語。
(四)經查:⑴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
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應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合先敘明。
⑵乙○○證稱:約7、8年前認識被告,在伊小孩讀幼稚園大班
時起,與被告同居,至95年8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為止,現小孩已國中二年級,而本案房地係在小孩升國中時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3、264頁),足證乙○○與被告曾同居7、8年,關係親密。乙○○復證稱:被告要伊整理飲冰室茶坊,本案支票帳戶係與被告交往後才開戶,該帳戶是要用來支付伊所開設蘇澳泡沫紅茶店及被告經營之飲冰室茶坊的貨款。之後伊到飲冰室茶坊後,該帳戶支票大都支付飲冰室茶坊的貨款,較少使用在支付蘇澳泡沫紅茶店的貨款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足證乙○○確有協助被告經營飲冰室茶坊,且本案支票帳戶用途亦供被告經營飲冰室茶坊之用。
⑶本案支票帳戶,經原審函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調得本案支票帳
戶自開戶以來所有提示付款支票明細資料共70紙、送金簿共85紙,有該分行97年12月15日蘇澳營字第09750011731號函及附件、98年4月3日蘇澳字第0985000307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60至130、173至254頁)。且然乙○○證稱:原審調得支票影本共70張中,有57張係被告簽發;帳戶裡面的款項剛開始是我匯入,到宜蘭開店後,就由被告去匯入(原審卷一第268、260頁),則乙○○開立之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既供被告經營飲冰室茶坊之用,且絕大部分由被告簽發使用之情以觀,足證被告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支票。
⑷再乙○○證稱:原審調得支票影本70張,其中12張支票係伊
簽發,原審卷一第68頁不清楚;送金簿中有13張係伊去存款;10張由伊之妹去存款,其餘則係被告去存款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倘屬實,以乙○○僅簽發13紙支票(包括原審卷一第68頁),乙○○及其妹豈會將票款存入本案支票帳戶之次數多達23次,顯然乙○○知悉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並願意將票款金額存入帳戶內以支付票款無訛。且乙○○證稱:原審卷一第244、245頁的送金簿係由伊去存款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惟該次送金簿上附註:「114、交易日期94年12月27日,匯款人:甲○○於宜蘭東港路郵局(分行代號002)匯入5,800元」等字,倘非乙○○曾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之支票,焉有乙○○使用被告帳戶,並以其名義將支票款項匯入本案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票款。另依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絕大部分由被告簽發,且被告在其後背書,倘係被告盜用,焉有在支票上背書而自曝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是乙○○指稱被告盜用支票云云,尚難採憑。至乙○○雖曾向臺灣銀行蘇澳分行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警卷第10頁),僅能證明乙○○就本案支票曾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尚難據以認定該紙支票確曾遺失,且由被告所竊取。又被告與乙○○雖同財共居,僅係同居之事實,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末被告未經乙○○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借據向楊素芬借款,核與乙○○是否曾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要屬不同事情,尚難以被告有偽造借據推論被告亦偽造有價證券。
⑸綜上,以被告與乙○○間使用支票數量,及被告以乙○○名
義簽發之支票,亦有由乙○○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等情以觀,足認乙○○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無疑。從而,本案支票雖係被告簽發,可推認係經乙○○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自不得遽令被告以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遑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二第6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