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華宮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張技賢 生前以開遊覽車為業,於民國96年8月初受雇於被告華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宮公司)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工作內容為每週一至週五早晚各開一班車,由桃園國際路口載醒吾高中學生至林口上下學,例假日則載旅客至各地旅遊。詎張技賢於97年4月25日因心肺衰竭、肺癌病逝於林口長庚醫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原告本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
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但被告卻未為張技賢投保勞工保險,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華宮公司屬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交通事業機構,本應為其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卻怠於辦理,今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推定其有過失。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基此;被告華宮公司與其負責人丁○○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縱使中途退保,先前之年資與退保後加保之年資應加總計算,今張技賢自69年4月18日加入勞工保險,其年資合計12年248日,死亡身故其遺屬(即原告二人)可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計87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技賢並非受僱於被告華宮公司,其係向本公司租車子,且到公司時自稱已另投保勞工保險,故未予投保,而其薪資係依據其開車之業績而定,並無固定數額,與被告公司僅為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父張技賢生前以開遊覽車為業,於96年8月至97年4月間,駕駛被告華宮公司所有之車輛為交通車,負責接送學生上下課,而被告華宮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97年12月31日陳報狀),惟以前揭詞抗辯,故本院應審酌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為張技賢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㈡張技賢向被告華宮公司稱已有投保勞工保險,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或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是凡受雇於雇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應全部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有為該等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觀諸上揭勞保條例之規定至明。是員工到職後,雇主即有依法為其員工辦理加保之義務,本條例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符合上述規定之雇主有為雇員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勞工保險具有強制保險之性質。復按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本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為使本條例之頒行能發揮功效,故課勞工所屬事業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且制定罰則,以強制所屬事業,確實辦理;並由立法意旨以觀,本條例第6條所稱之「受雇」,自不以實質的僱傭關係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73年12月4日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923號函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張技賢自96年8月起即駕駛被告華宮公司所有之車輛為交通車,從事接送學生上下課之業務,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據張技賢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確實自被告華宮公司領有薪資,被告華宮公司並已申報張技賢97年3、4月之薪資所得,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及第62頁),故由形式上觀之,張技賢與被告華宮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華宮公司為雇用5人以上之公司,為被告所自陳(見97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頁),張技賢依法自為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被告自應於其任職期間,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雖被告以其間僅為合作關係為抗辯,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而被告華宮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無大客車租賃業務,亦有被告華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抗辯張技賢僅係向其租賃大客車營業,尚難採信。且依上開意旨,即使當事人內部關係無實質僱傭關係,被告仍有投保義務,故其抗辯即不足採。
㈡就被告抗辯因張技賢告知已另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予投保
云云,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之爭點論斷。查,張技賢任職被告華宮公司當時並無任何投保記錄,此有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華宮公司自54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至今亦有40餘年,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附(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勞保條例之強制性質及相關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縱張技賢自稱已有投保,被告華宮公司為避免自己不致觸法,亦得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是否屬實,以決定是否加以投保,卻未曾為之。再者,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及其公益性質,已如前述,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不投保即免除投保義務,故當事人間縱有此合意,亦應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復依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沒有幫他辦勞保,我們公司沒有在辦勞保的,我們車子主要是要賣的,沒有給人這樣租這樣跑的,…」(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亦顯見被告華宮公司未替張技賢投保勞保並非特例。故其抗辯因張技賢自稱已投保,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實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浩德 、 葉鴻濤 及 劉家福 等人作證張技賢係自稱已投保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核無必要。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撫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予遺囑津貼;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囑津貼;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2條及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華宮公司違反前述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給付之損失,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投保單位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查被繼承人張技賢參加勞保年資合計已超過2年,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原告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囑津貼,按張技賢96年9月至12月自被告處領有10萬元薪資,有其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華宮公司應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25,000元,是原告所未能領取之3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合計應為875,000元(計算式:25000*35=875,000)。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華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依法為張技賢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自應與被告華宮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