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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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1號原告丙○○被告丁○○特別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8月腦栓塞後,生活即無法自理,且定向感、記憶力、現實判斷等皆有明顯之缺損,需人在旁照料協助,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程度,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原告提出之該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足按,並經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5條規定,其即係無行為能力人,因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亦無訴訟能力。在本院於97年10月21日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時,原告仍為被告之配偶,即為被告之法定監護人。惟原、被告於離婚訴訟中乃屬對立關係,依法原告自不得同時代理被告來與自己為訴訟行為,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兩造所育已成年之次子庚○○為被告在本件離婚訴訟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6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共育有成年子女戊○○、己○○及庚○○等3人。惟婚後雙方因小事即常生爭吵,至86年中秋節前一天,因原告不願與被告行房,被告竟持刀劃傷原告頸部及劃破原告衣服,致原告恐懼萬分,旋由原告之外甥乙○○將原告帶回娘家暫避,期間被告卻從未親往或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歉意以及期待原告回家團聚之善意。俟經三、四個月之後,原告為籌備次子庚○○之婚事而返回上開與被告原共住處所後,雙方之關係仍未有改善,嗣於90年6月1日,原告下班後欲出門前往同事家中閒聊,被告竟手拿鐮刀怒視原告,原告出門不久,即因子女之電話告知而獲悉被告藉而在家中大發雷霆,揚言要對原告不利,再度使原告心生畏懼,當天只好再請另外甥甲○○來陪同原告先返回娘家暫住,翌日便至長子己○○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居住,迄今已逾7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陳述略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等情,核與證人乙○○、己○○及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因細故而長年爭吵不斷,歷經40餘年仍未有改善,甚且發生被告持刀傷害、恐嚇原告之情事,於原告因恐懼而躲回娘家暫避時,被告亦未曾悔悟而聊表歉意或登門迎請原告回家團聚之舉,反而置若罔聞。三、四個月之後,原告為盡母職而自行返家籌備子女結婚,雙方雖同居一處,然被告對原告依舊無情,對原告如同陌路,更對原告之貞操生疑,嗣於90年6月1日又因原告下班後欲外出造訪同事而致被告藉故在家中大發雷霆,並揚言要對原告不利,原告心生萬分恐懼而再避居娘家後轉赴大兒子處居住,從此再與被告分居迄今。綜此,於客觀上實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即令原告於被告腦栓塞後未在旁照料起居,似有可歸責之處,然衡諸兩造長久以來之相處情形,復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己○○、戊○○與外甥乙○○之證述,雙方感情不睦乃日積月累而成,原告既已於90年6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自此兩造即因感情不再而毫無互動,雖有夫妻之名,卻早已無夫妻間互相扶持、照料之實,當不可苛求與期待原告於被告93年8月腦栓塞後,猶須善盡照顧被告起居之義務。況原告係因被告先有之傷害行為而逃回娘家暫避致與被告分居,姑且不論被告並無於原告離家期間有何期待原告返家之意,被告猶未因原告嗣後自行回歸同居生活而有欲改善夫妻關係之舉,導致原告又於90年6月1日再度回娘家而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原告縱有可歸責之處,其程度亦較被告為輕。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