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結婚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本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被告與原告親友、鄰里不睦,造成原告父母、兄長親族為難,家中成員紛搬離住所,後又以離原告工作地點較近為由,以無償方式借住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范陳順妹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房屋。然被告不改惡習,與鄰里及親友紛爭迭起,多次將放置門前車輛之輪胎刺破,以水泥封堵騎樓不讓他人通行,經里長及派出所警員出面調解。又屢與同仁及雇主發生爭執,無法在任何職場服務,故整天在家無所事事,惹事生非,經常原告一進家門即惡言相向,為細故毆打原告。又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向原告母親索取現金供其花用及將上開中壢市住所變更為其所有。原告父母疼兒心切,遂供被告現金花用,房屋則因原告父母、兄長不同意而未果。被告對此遷怒原告,竟至原告在新屋鄉之住所及臺北市○○○路○○號內毆打辱罵原告,致原告成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7月5日以80年度易字第4627號判處被告傷害罪刑並經確定在案。
被告又曾去電辱罵原告親人,利用明信片以不雅、污穢之詞句散佈於原告職場,令原告極為難堪。嗣又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其上開中壢市之住所所有權,欲將之占為己有未果,再於85年間逕行換去大門門鎖不讓原告回上開中壢市之住所。雖原告要求被告遷回桃園縣新屋鄉與原告父母同住遭拒,惟原告體諒被告無所事事,生活費無著,女兒又在學,故仍自88年至95年間寄回共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供被告母女作生活費。
(二)原告家父81年至86年住院6年多來,被告未曾到醫院探視,過世辦理法事也不見蹤跡,致原告受兄姊指責。88年間原告為工作赴日研習需返家拿戶口名簿,因被告將原告拒於門外發生嚴重拉址,被告母女以不實之陳述,使原告蒙冤受家庭暴力傷害之刑責。94年6月間原告母親因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治,為交通往返、照顧及房屋爭執問題,寄存證信函予兩造之女即訴外人 范雅筑 、 范雅琪 ,告知借住房屋期限已終止,屆期應返還,但被告母女3人依舊拒絕返還而被聲請強制執行。94年間原告認識訴外人 曹愛玲 ,兩造之女范雅筑與訴外人曹愛玲私下聯繫取得通話錄音光碟,被告據此狀告原告通姦,原告因此被判通姦罪成立,且被告於95年8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30萬元,迄今原告尊重判決,每月繳納1萬9千多元,合計已達20多萬元。惟縱通姦一案原告有錯,被告應為23年來兩造互動空窗負全部責任。再被告因為原告母親打算將上開中壢市之房屋出售,竟屢次向國稅機關舉發,希置原告母親入罪,並於97年1月17日本案開庭期日,見原告母親,竟衝至旁聽席不斷咒罵原告年邁母親「你會死時你才知道,你快死時你就知道,爛舌頭、夭壽、毒死人」等語,原告母親氣急攻心,同年月22日送榮總急診。兩造實難以長相廝守共度生活,被告所為已失夫妻間相愛與相互扶持真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91年間有位普通友人即訴外人曹姓女子,要求借現金25萬元紓困,並開立本票25張以為憑據,嗣訴外人 曹女 無法如期清償,故協議以其所有之房子過戶予原告作為抵償。原告本請求家人及長女擔任貸款擔保人,但經拒絕,故放棄移轉登記,於94年5月間將房屋退回給訴外人曹女。在該時期當中,原告係無意識與訴外人曹女發生非男女之情,事後原告非常追悔等語。
乙、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已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34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無新事證,且原告不實指控,全屬子虛烏有,其收入均是給付臺北縣新莊市○○街及中正路的酒家女花用,與被告無關。原告自87年8月以前匯給被告的錢,都是在一段時間後,原告便找被告吵架,無理取鬧後再要回去大部分或全部。而原告自87年9月間起離家,甚至於88年11月18日自行將戶籍遷出,同時不給付家庭生活費,迄今僅分別自87年11月起至94年5月、91年4月止,按月匯款予兩造之女兒范雅琪、范雅筑平均每月約2千餘元,無法維持生活所需。95年時原告雖協助兩造女兒范雅琪、范雅筑結清助學貸款,但該貸款第1期至第9期係由被告支付。又被告僅曾於80年間至原告工作地點拿過現金。80年間所發生的傷害案件,法院只開1次庭即草率結案,其實原告所受傷害係原告與訴外人彭姓女子外出發生車禍,頭部受傷縫了幾針,非被告所為。原告通姦並非自94年間開始,而是在兩造婚前原告即與訴外人曹愛玲有來往。97年1月17日開庭時,原告母親及一名姊妹先是以言語奚落被告在先,開庭時又以「有天哦,有天哦」等語干擾被告,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才質問2人以後如何面對祖先。原告所陳純屬個人對被告不滿與期待落差所產生的誤解,捕風捉影的論述,無具體事證,與事實完全不符,亦與判決離婚無關。實則原告搞外遇與人通姦且購屋相贈,又離家出走,拋妻棄子,是致使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事由的主因,原告為有過失的一方,並無請求判決離婚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原告親友、鄰里、同仁、雇主相處不睦之部分,僅提出照片8張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然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內容,或僅為被告站立上開中壢市之房屋前,或僅為此房屋之正面景象,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之實質內容;且縱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屬被告與他人相處不諧之情事,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虐待或就此造成兩造婚姻有何不能維持之事由存在。再原告主張被告整天在家無所事事,惹事生非,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或為細故毆打原告及屢次要求原告向原告母親索取現金供被告花用,要求將上開中壢市住所變更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則僅見原告空言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亦難執此認為被告有何虐待或遺棄、意圖殺害原告之事實。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0年間有毆打原告成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0日北檢盛檔字第22716號函所附案件校核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7月5日之80年度易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5頁)。然查,原告前於95年12月
5日即曾向本院提起95年度婚字第1341號離婚之訴,而被告則於該件訴訟審理中提出79年間、81年間署名敏華之女子寫給原告之書信,經細繹此書信內容,有署名「敏華」之女子提到要求原告匯款及寄照片至國外,並要向其父母告知2人間交往的事情等語,據此足見原告有提供該名女子金錢花用之情形,且該名女子既欲將與原告交往之情事告知長輩,核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事相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參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又係緣於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分別於80年間在爭執中,以杯子擲中原告,造成原告受傷2次等情。是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發生時間與前開原告與署名敏華之女子間通信之期間重疊,則被告當時懷疑原告之外遇即非全然無據。堪信被告係基於一時激憤所為之傷害行為,屬於針對特定個別之偶發情形,實難以此完全歸究被告,更難遽認被告有長期毆打原告之情形存在,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核亦難認為被告有給予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意圖殺害原告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85年間其受有左第4指擦傷、左下肢擦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並未承認與伊有關,仍難直指此係被告毆打所致;加以該傷害內容尚屬輕微,不足以之證明被告有暴力之習性。此外,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范陳順妹於本院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證陳其與被告彼此已長達20年無往來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家人關係不諧非單純係被告一方之行為所致,亦即此情形不必然與兩造婚姻是否可得維持有關,亦難認為有造成對原告母親不堪同居虐待之情。末以原告主張有持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部分,雖據提出匯款執據32紙、存摺35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借款明細查詢4紙、分期還款憑單
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紙、放款利息收據2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保險費繳納證明單1紙在卷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141頁、卷二第89頁),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本即為原告之義務,有無履行之部分,與認定如前所述離婚事由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三、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去電辱罵原告親人,利用明信片以不雅、污穢之詞句散佈於原告職場,並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其上開中壢市之住所所有權及於85年間逕行換去大門門鎖不讓原告回住處、原告母親強制執行要求被告及兩造之女返還所住之房屋等部分,僅據提出被告於另訴訴外人范陳順妹、 范瑜晏 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事件之答辯狀1紙、上訴理由狀1份、原告寄予女兒之存證信函1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中地測字第0950201477號函及95年12月12日中地登字第0950012244號函各1紙、明信片
4份、答辯民事補充理由狀2紙、返還土地等民事答辯狀1紙、本院執行命令2紙、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794號民事簡易判決
1份附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59頁、第60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83頁、第222頁、第223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然徵諸上開明信片之內容為:「祈求上帝寶血護你,我佛慈悲渡你,因為你已ㄒㄧㄡㄉㄡ了ㄆㄚ呆」、「軍公教購買證遺失,查編號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謝謝合作」、「遠離丐幫族的酒肉朋友,也算是一種福氣,該斷不斷,乃是大亂,禍害啊」、「你捨本逐末,故作忙碌狀,我對牛彈琴,徒勞無功,來這套,有夠爛」等字語,實與一般夫妻爭執氣憤下所為一般言語相當,且寄發之日期均為81年間,距今已10餘年之久,被告寄發之動機及原告是否有何作為致兩造相處產生嫌隙,均難論定,自難僅依此認為被告有向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婚姻因之不能維持。又被告向地政機關主張時效取得權利,尚待地政機關准否所請,且屬依法主張之程序,自亦難認為構成虐待或何重大事由,此外,就辱罵親人之部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則其所為上開主張,自均無足採。
四、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結果,原告自94年6月5日後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訴外人 曹愛卿 之住處,與訴外人曹愛卿發生多次性關係,此除有兩造女兒范雅筑與訴外人曹愛卿間之通話錄音內容之譯文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憑外,更經訴外人曹愛卿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足堪認定。就此原告雖陳述以上開情詞,並提出本票25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房屋稅繳款書4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4年
5月18日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5月18日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各1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3頁),然訴外人曹愛卿縱確有向原告借款25萬元,惟一般人欠此金額,通常不會答應將價值甚高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所有;且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已可憑信原告有與訴外人曹愛卿共同居住之情,兩人又發生多次性關係,故原告與訴外人曹愛卿間應確屬男女之情無誤。故原告上開陳述,均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則以原告無論於與被告分居前或分居後,不只一次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姻關係以外之超友誼關係,且期間均不算短等情觀之,兩造分居之緣由,難以全部歸責被告甚明。
五、再證人即兩造女兒范雅琪業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41號事件審理時到院證述略以:「87年開始,原告開始沒有回家…我小時候,原告都會打被告(同住時),我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事實上,我只有看過原告打或罵被告…85年間,家裡沒有換鎖…原告離家後,幾乎沒有主動與家裡聯絡,只有我們要繳學費時,才會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態度都不好。」等語明確,證人為兩造次女,與兩造均為至親血緣,並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姻情形應較他人更為知悉,且誠如原告所述,證人多年來受原告經濟資助,與原告實無怨隙,並已成年,應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所述當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原告母親范陳順妹雖亦於上開離婚之訴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一直要那個房子(兩造原共同住所),我不願意,被告就把門鎖起來,不讓原告回去,原告才搬回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為何不讓原告回去,被告就把我罵回去…兩造同住時,原告不曾打過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與曾與兩造同住,對於上開應親見親聞始能知悉之證詞恐係聽聞原告陳述所為之附合之詞,且證人范陳順妹嗣亦證稱兩造分開這麼久,原告都沒有交女朋友等語,顯然與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故證人范陳順妹苟非迴護原告,即係陳述其自己推測之詞;再以目前證人范陳順妹既曾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居住上開中壢市之房地,與被告已有紛爭,自更難期其證言無偏頗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門鎖換過使其無法返家等語,即難遽信;況縱使被告確有更換門鎖情形,亦屬一時爭執之事,原告本得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倘原告有意返家,不可能長達近10年之時間均不得其門而入或毫無作為之理。
六、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或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至第
6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七、本件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或原告之直系親屬施以不堪同居虐待或有惡意遺棄、意圖殺害原告之事實,且兩造之婚姻雖因長期分居而生有重大破綻,目前狀況相爭猶然甚烈,客觀上固難期輕易彌補此重大之婚姻破綻,然衡其情節,原告近至94年間仍與訴外女子有親密往來,並與被告時生爭執,又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41號駁回原告離婚請求之判決於96年6月29日確定後,仍急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在兩造之情形距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無何變更之情形下,自難認為原告所為主張忽而有理。況兩造與一般感情已完全喪失之夫妻,所分居之狀態屬冷靜和平,互不干擾之情形亦不相當,無法認為兩造就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有責程度相同,而應認為原告就此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之緣由,應負較大之過責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張上開事由請求離婚,核與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有所不符,不能准許。至原告在無任何新事實發生之情況下,短期內屢向法院以同樣事實訴請離婚,有所未當,前已述及。原告若認本件婚姻難以維持,實應於其不再發生其餘可歸責行為,且兩造婚姻再經一段相當期間後,確定仍無回復希望時,始再行向法院訴請離婚,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