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孫啓翔 非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相對人 陳又寧 法定代理人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孫啓翔與相對人陳又寧(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彼此間無親子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陳思穎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時間非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聲請人誤認相對人為親生子女,故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其父,嗣發現相對人非伊所親生,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為血緣關係DNA鑑定,鑑定結果證明兩造間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親子關係涉及複雜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聲明求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開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證實孫啓翔不為陳又寧之親生父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致兩造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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