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係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一六九號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告訴人丙○○(被訴毀損罪部分,經另案以告訴逾期判決公訴不受理)則為該公司之財務副理,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告訴人丙○○至被告乙○○○之辦公室欲取回其於日前所簽立保證不失職之切結書一紙,被告乙○○○告以切結書不在伊處,告訴人丙○○見該紙切結書放置桌上,即動手拿取,被告乙○○○見狀即與告訴人丙○○拉扯、爭搶該紙切結書並高呼另被告甲○○入內,被告甲○○見渠二人搶取該紙文件,即夥同被告乙○○○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二人各抓住告訴人丙○○之雙手扭轉,且以不明硬物刺傷告訴人丙○○之手掌,企圖奪回該紙切結書,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腕及手扭傷、挫傷、右手掌二處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邱美玉 證述有看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三人扭成一團,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節相符,被告甲○○亦自承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上碰撞,參以該切結書外觀已揉損、撕毀且經過被告乙○○○與告訴人之拉扯、爭奪後,復由被告乙○○○所持有,足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勢必經過劇烈之推擠、拉扯,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一早伊一進辦公室丙○○就跟進來向伊要切結書,伊答應要影印給她,不料伊才翻開資料夾,丙○○就動手搶走該張切結書,伊只是追出去想把公司的切結書拿回來,並未扭打她,且當天丙○○是辦完離職手續才離開公司,伊或公司員工都未看見丙○○有受傷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停好車進公司就聽到總經理叫伊,說丙○○搶走切結書,伊就過去想幫忙,後來丙○○撕下文件的一角就往嘴裡吞,伊看上切結書上夾有迴紋針,所以趕緊上前制止她怕她受傷,並未動手打她,更未拿何利器傷害她等語。
五、本院之所以認定被告甲○○、乙○○○二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公訴人所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原因如下:
(一)經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三人間,確實為了一張告訴人於日前所簽署後交給必翔公司而又被告訴人於當天上午乘機搶回的切結書而發生搶奪戰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分別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必翔公司員工邱美玉、 黃立灶何文櫻 等人證述在卷,該紙切結書並經告訴人將其署名的部分撕下並吞食後由被告乙○○○拿回,有該張有多處破損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O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可稽,並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是可認定在案發當日,被告甲○○、乙○○○二人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即係因為其等認為告訴人搶走屬於必翔公司財產一部分之系爭切結書,且其二人與告訴人所「拉扯」者,就是該張切結書,被告二人之目的甚明。
(二)次查,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二人在拉扯的過程中切結書的去向,於本院訊問時一直未能清楚交代,對於被告二人究竟是如何的傷害其身體,前後之指述亦不相符,對於是誰拿所謂不明硬物或利器剌其手掌一事更無法說明,是其指述即有所瑕疵。而公訴人所引之證人邱美玉第二次於偵續中證稱其有看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三人扭成一團,告訴人因而受傷等語之證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因被告二人認該日筆錄記載有疏漏,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當日證人邱美玉對於拉扯過程之證述應為:「‧‧‧紙(按:切結書)楊拿在手上,蔣(按:乙○○○)亦手上拉著,後來斷了,楊即將斷了的截角塞入口裡吃下去,伍(按:甲○○)說有釘(按:「訂」之誤)書針迴紋針等的吃下對胃不好。(伍加入一起搶時,伍與蔣有無夾著他?)可能是三個人在搶東西會有擠來擠去的碰撞,並非用踹的之類,只有拿著一張紙。( 伍有無 夾著她(按:指丙○○)、打她或扭她?)沒有。(伍有無碰到丙○○?)應該是搶的當中一定會肢體的碰來碰去,有(看到肢體碰到)。(有無看到伍或蔣手上有拿東西或利器?)只有一張紙。」,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及偵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是證人邱美玉只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各執切結書的一角在拉扯,後來切結書的一角被告訴人撕下並吞入口中,被告甲○○告以若吃下迴紋針等物對身體不好,但未見到被告乙○○○或甲○○二人中有人拿除了該張切結書以外的東西剌告訴人,亦未見到有人扭、打告訴人,於證人邱美玉在偵查中第一次作證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O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故證人邱美玉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有故意以扭、打及利器剌傷之方法傷害告訴人之證據。
(三)復查,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上開邱美玉部分外,證人黃立灶證稱:我從茶水間出來時正好有看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爭執,我見狀不太對就上二樓,後來才知道是在爭一份文件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是證人黃立灶並未親身見聞爭執過程,更遑論其有目睹被告二人扭打告訴人;證人 賀再興 證稱:我在二樓資訊部,當日上午近九時突聞樓下有爭吵聲,後來有人上樓來,我問何事,他們說樓下吵得不可開交,吵的內容不很清楚,沒看見丙○○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證人 廖秋玲 證稱:我人在二樓,他們在一樓,發生糾紛我未看見,亦未下樓,後來沒看見丙○○有流血,只看她在哭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是證人賀再興、廖秋玲二人在事發時根本未在現場。證人何文櫻證稱:有看見丙○○與乙○○○爭執,因為他們二人在我背後的辦公室內,他們二人在搶一東西,而後甲○○進來亦加入搶手上之物,後來他們移至屏風後面就無法看見了,沒聽說丙○○有受傷等語(見同上七卷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正面)。是證人即必翔公司內的員工只知道當天上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為了搶文件的爭執,但並沒有人看見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的身體,且亦未在事後告訴人離開公司前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如告訴人果真因為被告二人刻意扭轉其手臂長達一、二十分鐘之久導致其扭傷,且因為被不明利器刺傷右手掌而流血,應會有人注意到告訴人異於常態的行為,甚至告訴人應會向同事訴說其委屈。
(四)再查,切結書的爭執告一段落之後,告訴人仍待在必翔公司內辦理離職手續,並簽妥離職申請單、請款單等文件後始離去,如告訴人的右手臂已扭傷、右手掌確實也受傷流血,勢必會影響其以右手寫字的筆跡,甚至會在文件上流下血跡,惟經核對其在上開離職申請單、請款單之簽名與卷內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顯然並無影響,更可見其當時恐並無此傷勢,有上開離職申請單、請款單二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按:其上之日期註明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係在同年月九日時繕寫時有誤,應確為同年月九日所為)。至於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載告訴人有:左腕及手扭傷、挫傷,右手掌二處穿刺傷,然此並不能做為證明該傷勢即為被告二人所為之證據,且對於挫傷、穿剌傷之受傷面積均未記載,亦與告訴人所稱其當天全身受有多處瘀傷之指述不符。
綜上所述,尚難以告訴人搶走被告二人主觀上認定是必翔公司財產之切結書而被告二人出面取回、告訴人並出具傷單一紙,即認定被告二人在取回切結書的過程中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甲○○、乙○○○二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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