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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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汪秋欣
訴訟代理人 周侑瑋
被 告 林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年8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地下2樓停車場,疏未查看確認無人在第37號機械停車位(
下稱37車臺)內,即操作機械停車位取車鈕,使第35號機械
停車位(下稱35車臺)下壓原告停放在37車臺、車門為開啟
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茂長汽車修配廠工作明細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61頁、證物存置袋內),復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72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6、
87至91頁),堪信真實。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取車鈕前,疏
未查看確認無人在37車臺內,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伊未見系爭車輛車門打開,且緊急按鈕第一時間未啟
動,若有作用,不會有此損害等語。然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21至27頁),系爭爭車輛兩側前車門上方均已凹
陷變形,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門顯為開啟狀態
;而證人即維修技師 黃文仁 亦到庭證稱:車臺有保護作用,
會嗶嗶響、感應車輛是否已在安全位置,確認停好後,聲音
才會消失,可以叫車表示車輛已停好。因系爭車輛車門未關
,無法下去機坑(即37車臺已下降,系爭車輛卻懸空),電
腦判定已經定位,35車臺板下來遂頂住37車臺車頂,因此37
車臺跑掉斜一邊,擋到整區保護供電,整區都斷電,自動開
關功能失效。伊到場後以手動開關排除,先讓上車臺往上,
才能讓下車臺之系爭車輛移上來,排除後,有確認現場功能
均正常,也有現場說明及測試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
益徵被告疏未查看確認無人在37車臺內即操作機械停車位取
車鈕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此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所辯難認有理。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
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
之問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一)車損維修費53,00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工作明細表(本院卷第15
至1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2,300元,工資費用為40,7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乃於
95年3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8月24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4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050元【計算式: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42,750元【計算式:2,050+40,700=42,750】。
(二)交通費7,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15日之交通費損害7,500元等
語,惟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
卷第71頁),前揭工作明細表復未載明預估之維修期間或
日數,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憑。
(三)精神慰撫金24,0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4,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在系爭
車輛內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71頁),原告
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則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
侵害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本
院卷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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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