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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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16號
原   告  溫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廣金溫源全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53,444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86.05平方公
尺X原告持分1/2+同段3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
公尺X面積75.06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1/2=253,4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與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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