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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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致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所犯為同一罪質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偵卷第52頁);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第52頁);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10年內第二次違反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自114年5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0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朋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19巷口上路,擬將機車騎往他處停放,嗣於行經同路段125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查獲時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為同一罪質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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