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73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及104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1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民事聲明異議、請求損害賠償等狀」對原法院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日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日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2,000元,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9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7及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抗告人雖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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