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518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林金洲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51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51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股東名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覽、抄錄、複印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之股東,業據提出公司股東名冊為證,且據債務人陳報林金洲確為該公司股東,亦有陳報狀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518號支付命令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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