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峻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峻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擦傷之傷害」應補充記載為「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3行以下有關「嗣經 張惠玉張智慧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張智慧報警處理,游峻復駕車離去現場後,旋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主動至警察局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游峻復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游峻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自行主動投案,並向警員供承前揭肇事逃逸之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而為任何照護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業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渠二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游峻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復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張惠玉所騎乘、搭載張智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張惠玉、張智慧人車倒地,張惠玉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張智慧則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游峻復明知其肇事使張惠玉、張智慧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留待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照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張惠玉、張智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玉、張智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峻復於警詢及│1.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偵查中之自白│,使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未留待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張惠玉於警詢│1.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及偵查中之指述│,使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未留待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3│告訴人張智慧於警詢│1.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及偵查中之指述│,使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未留待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診斷證明書2紙│使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未留待現場逕行逃逸之│││事件通知單1紙│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情況。│││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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