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余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凱沂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
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北市○○
路北往南第2車道行駛,行經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愛
路北側慢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其右側車
身及車尾擦撞沿逸仙路北往南第3車道行駛由張凱沂駕駛,
同欲右轉仁愛路北側慢車道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左
前保險桿、左前車輪上方、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輪上方等處
鈑金凹陷、烤漆刮損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
,張凱沂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493元。嗣原
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
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貨車行經上開地點,
惟並未與張凱沂發生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自無需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分別
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過失
不法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判
決、判例意旨,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
要件,即被告確有肇生系爭事故並使張凱沂受有損害等事實
,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固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1310473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下合稱警詢記錄)、奧迪
北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估價單
、發票號碼XT00000000號、XT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
,及系爭汽車上所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所附系爭事故
影像檔案1張(下稱系爭影像光碟)為據,惟查:
㈠、被告所駕駛被告貨車確於100年10月24日9時15分39秒許,
與系爭汽車同時於逸仙路及仁愛路口紅燈停等狀態下起步,
於右轉仁愛路北側慢車道時自左側行駛超越系爭汽車左前車
頭,兩車並於40至43秒間略有顛簸並煞停,其後系爭汽車即
行駛於被告貨車車後併同直行仁愛路,其間略有與被告貨車
併行及同時停等紅燈,迄9時17分47秒許超越被告貨車後復
繼續直行等情,業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
影像光碟屬實(參本院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兩車固於右轉匯入仁愛路北側慢車道時有顛簸及略為煞停之
情況,惟尚難以此辨認確有碰撞抑或僅係會車時之緊急煞車
所致。
㈡、次查,依系爭影像光碟所示,張凱沂駕駛系爭汽車自於逸仙
路右轉仁愛路時起至超越被告貨車時止,兩車屢有併行及同
時停等紅燈之情況,張凱沂當有即時攔阻被告以掌握肇事人
身分、確認損害狀況、對之主張權利及報警處理之機會,然
卻均無為此等表示而任由被告自行離去,已與一般發生車禍
事故之處理方式有異,而張凱沂嗣固主張與被告生有系爭事
故而作成警詢記錄,惟該警詢記錄除已非事故發生當下即時
作成,其所繪製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亦均依張凱沂單方
所述,難遽此認定系爭事故確有發生外,依系爭影像光碟所
示,兩車縱有碰撞,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範圍亦應僅發生於左
前車頭部分,惟張凱沂於警詢記錄中卻陳稱「其右側車身及
右側車尾就擦撞我的整個左側車身了」等語,並將系爭汽車
左側後車門、左後輪上方等處均列為受損部位(參警詢記錄
所附張凱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顯與事實不符,是據
張凱沂於事發後之處理態度、未即時報警處理以確認加害人
別及損害狀況,及於警詢時所為不實陳述等情觀之,益難認
兩車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兩車確生有系爭事
故,被告確有不法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等情形成確信,原告
主張其代位張凱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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