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355號
原 告 陳妍錦 即佩蓉蔬果行.
訴訟代理人 游經勇
被 告 房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3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叁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楊智閔 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0,97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
更為以陳妍錦即佩蓉蔬果行名義起訴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當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上午2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圓山涵洞東往西、往
新生高架方向行駛至圓山涵洞與中山北路路口時,闖越紅燈
撞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第1車道、為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楊智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
並承諾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體損
害,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10,978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978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並承諾負擔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
告花費110,978元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統一發票、結帳清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
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
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
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承諾賠償車損費
用(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
車闖越紅燈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6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
10,978元,其中工資79,705元、零件25,988元、應稅5,28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為證
,應認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3月28日止之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是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599元(25,988×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79,705元、應稅5,28
5元,共計87,589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87,58
9元為必要,逾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7,5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3元(87,589/110,978×1,220)、原告負
擔257元(1,220-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