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劉宏益
      新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盈盈 原名 嚴美鳳 .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徐聖忠
被   告  李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旭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宏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新旭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新旭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劉宏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9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旭公司)12,120
元、給付原告劉宏益2,972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6時29分許,騎
乘自行腳踏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第2車道直行,行經
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與
沿中山北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由原告劉宏益駕駛原告新旭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
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左前車頭葉子
版、保險桿撞損之損害,原告新旭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2
,120元,原告劉宏益亦受有系爭汽車修理期間2日之營業損
失2,972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旭公司12,120元、給付原告劉宏益2,9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致生系爭
事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1310475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
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資
料翻拍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撞擊系爭汽
車致生系爭事故,堪認確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新旭公司就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用,及原告劉宏益因系爭事故之所失利益。經查:
㈠、原告新旭公司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2,120元等語,有聖
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100年6月8日估價
單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工
資費用為10,800元,零件費用為1,320元,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示,運輸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
汽車出廠年月為99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表1紙可稽,是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6月,使用
期間為1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715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新旭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1,51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10,800元+零件費用715元=11,515元)。
㈡、原告劉宏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維修期間之2日間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經查,系爭汽車確於101年6
月9日及101年6月10日之2日間為修理,有聖鑫公司101
年7月4日證明書1紙可稽,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2,000c
.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0362號函1紙在卷可考,系爭汽
車既屬排氣量既屬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原告劉宏益
於其修繕期間內亦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堪認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2,972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486元×2日=2,
9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旭
公司11,515元,給付原告劉宏益2,972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
├──┼────┼───────────────────┤
│1│742元│1,320元×(1-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742元│
├──┼────┼───────────────────┤
│2│715元│742元-742元×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1/12月=715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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