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陳國楨
被 告 宜鴻工程企業社即 林鴻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訴
外人翊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崧
津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遂由翊騰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宜鴻工程企業社」、「林鴻棋
」之印鑑章確為被告所有,詎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提示請求
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於99年8月9日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羅東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復於99年8月17日至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是屬支付工具性質,倘
被告係為收受工程款,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已足供其使用
,並無開立系爭帳戶之必要,況由臺灣企銀羅東分行101年5
月10日(101)羅東字第00021號函附領取支票登記簿紀錄及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確有領取空白支票並簽發,是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簡崧津 盜蓋其印鑑章偽造云云,
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翊騰公司
、簡崧津之財產,經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原告全部債權,故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票據債權已全部受償,不得再向其主張
票據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於99年7月間訴外人簡崧津商請被告成立企業社俾承包工程
,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翊騰公司所交付之機械、電焊等工程多
年,基於情誼乃同意以被告名義成立宜鴻工程企業社,並
由訴外人簡崧津負責經營,且為請領工程款遂開立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置於翊騰公司,惟被告從未授權訴
外人簡崧津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亦未授權訴外人簡崧津簽發
任何支票。
㈡而臺灣企銀羅東分行101年5月10日(101)羅東字第00021號
函所載系爭帳戶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共領取
空白支票125張,均係訴外人簡崧津所盜領,並非被告所領
取,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均係訴外人翊騰公司所存入,被
告未曾簽發任何支票,亦未曾支付任何票款,此業經證人即
翊騰公司會計 郭秀琴 於101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
確,足證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簡崧津未經被告授權所盜開,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
㈢再者,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簡崧津向原告借款之備償票據,為
保證之性質,僅於訴外人翊騰公司未清償借款時,原告始得
行使備償票據,則原告既已拍賣訴外人翊騰公司之財產,而
受償全部債權,其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㈣另訴外人簡崧津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簡崧津之權利,其
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翊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崧津於100年11月2
日因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遂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將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宜鴻工程企業社」
、「林鴻棋」之印鑑章確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1年2月29
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
卡、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1份及開戶照片1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第28頁至第32頁),並有臺灣企銀羅東分行101
年4月23日(101)羅東字第00020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申請
暨約定書及印鑑卡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簡崧津盜用其印鑑章所簽發,有無理由?㈡被告
抗辯其僅負保證之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簡崧津盜用其印鑑章所
簽發,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
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宜鴻工程企業社」、「林鴻棋」之
印文為被告之印鑑,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簡崧津盜用其印鑑章偽造之事實,既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其印鑑章被盜用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請領工程款而開立系爭帳戶,並
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置於翊騰公司,惟其未曾授權訴外人簡
崧津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包括系爭支
票共125張,均係訴外人簡崧津所盜領,並盜蓋被告印鑑章
偽造,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並舉證人郭秀琴及臺
灣企銀羅東分行101年5月10日(101)羅東字第00021號函暨
所附領取支票登記簿、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然證
人郭秀琴於101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妳
是否曾經在翊騰公司任職?)有,從88年8月18日至100年11
月4日,擔任會計,…。我認識被告林鴻棋迄今5、6年,因
為被告是翊騰公司的下游廠商,…我知道宜鴻工程企業社有
到臺灣企銀羅東分行開立甲存帳號,因為是我帶被告本人去
開立的,該甲存帳戶所使用的大小章與被告放在我櫃子的大
小章不同,開立甲存帳戶後被告就將該甲存帳戶的大小章交
給我,是暫時放在我這裡,因為過幾天要去領空白支票本,
必須使用到大小章,被告委託我去領空白支票本,我領取空
白支票本後,就將空白支票本及該帳戶的大小章交給簡崧津
,因為簡崧津要求我將上開物品交給他,之後被告也沒有來
跟我要上開物品,…。我沒有簽發該帳戶的支票過,但簡崧
津曾經簽發該帳戶的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就把支票交給我
去支付下游廠商款項,我經手的約10幾張,我有親眼看到簡
崧津在簽發該帳戶的支票,並蓋用宜鴻工程企業社的大小章
。(問:妳任職於翊騰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是否曾經看過被
告親自簽發該甲存帳戶的支票?)沒有看過。被告迄今也都
沒有向我要求返還該甲存帳戶的大小章及空白支票,被告知
道簡崧津有簽發該甲存支票,因為銀行有通知被告甲存帳戶
存款不足,不足以付款,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講,這樣的電話
我接過3次。被告未曾向我說他不同意簡崧津簽發該甲存帳
戶支票。…(問:〈提示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之空白支票本,是否由妳代被告所領取?)是
,第一次是被告委任我去領取,之後幾次是簡崧津要我去領
的,領回來的空白支票本都是交給簡崧津,…。(問:〈提
示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妳曾否處理過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事宜?)有,我將款項存入此帳戶時,都是以翊
騰公司名義存入,但只有匯款部分會有匯款人的紀錄,若現
金存款就不會顯示存款人,交易明細所示存入部分的款項都
是我去存的,每次簡崧津都會跟我講要存多少,他會直接把
錢交給我,…每次存款與票款的金額都是剛剛好。(問:〈
提示本院卷第6頁〉妳是否見過此張支票?)有,是簡崧津
在翊騰公司辦公室拿給我的,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支票
上『820,000』及發票日101年2月25日是簡崧津的字跡,但
我並沒有看到簡崧津在該張支票上蓋宜鴻工程企業社、林鴻
棋印章,我拿到該支票時已經都完成發票行為,簡崧津是拿
該支票委任我去向原告辦理票貼,…。」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至第94頁),並有臺灣企銀羅東分行101年5月10日(10
1)羅東字第00021號函暨所附領取支票登記簿、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參以
證人郭秀琴與兩造間無任何嫌隙、糾紛,其證詞應屬中肯可
採。足認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印鑑章交付證人郭秀琴
,並委由證人郭秀琴領取空白支票,證人郭秀琴於領取空白
支票後,則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付訴外人簡崧
津保管,並由訴外人簡崧津簽發部分支票,及支付所簽發支
票之票款,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然其未曾向訴外人簡崧津
表示反對、抑或要求返還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亦未曾向銀行
辦理掛失票據手續;參以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為重要之金融
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
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公司行號對空白支票及印
鑑章均會妥慎保管,是倘被告未同意訴外人簡崧津使用系爭
帳戶之支票,其焉有同時將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訴外人簡崧
津保管之可能,並對訴外人簡崧津上開簽發支票之行為完全
不予置理,實與常理相悖,益證被告對系爭帳戶交由訴外人
簡崧津使用乙節於事前即已同意,並授權訴外人簡崧津蓋用
其印鑑章簽發支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之責任;
況由證人郭秀琴前述亦無法證明訴外人簡崧津有盜用印鑑章
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故由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實無法推認系
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簡崧津盜蓋偽造,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不
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其僅負保證之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
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
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
性質所使然,是以發票人若欲免除其票據責任,自應對其具
有免除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宜鴻工程企業社」、「林
鴻棋」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該印文係
遭他人所盜蓋,已如前述,依上開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票載之內容負責,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原告間就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合致之事實,則兩造間既無
保證契約存在,被告據此主張其僅於原告執行訴外人翊騰公
司、簡崧津之財產未獲清償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
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
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翊騰公
司之權利云云。然承前述,原告係因借款200萬元予訴外人
翊騰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其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以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免責,核屬無據
。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其就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
偽造,又未能提出積極事實為證,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臺灣中小企業│宜鴻工程企業│AY0000000│101.2.25│101.2.29│82萬元││
││銀行羅東分行│社即林鴻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