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何建廷
       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何建廷邀同
保證人 陳婕妡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被
告何建廷未依約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等
語。惟兩造訂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是本院應無本件之管轄。又本件被告何建廷、陳婕妡之住所
地分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臺中市○
○區○○路○○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均有本件之管轄,然本院考量被告何建廷係本件
貸款之主債務人,復審酌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於
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
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
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
,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應訴便利並
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移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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