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戊○○
庚○○己○○丙○○○丁○○甲○○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庚○○、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確認被告戊○○、庚○○、己○○與被告丁○○間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0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庚○○、己○○與被告甲○○、辛○○間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0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己○○、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戊○○、庚○○、己○○、丙○○○供擔保後,得假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先後於:1‧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2‧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3‧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4‧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5‧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各借款1‧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2‧二百六十九萬元、3‧四百三十一萬元、4‧三百萬元、5‧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1‧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2‧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3‧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4‧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5‧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借款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百分之九‧八七五、2‧百分之九‧
八七五、3‧百分之九‧五五、4‧百分之九‧五五、5‧百分之一0‧八0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戊○○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戊○○之系爭借款,分別自:1‧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2‧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3‧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4‧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5‧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庚○○、己○○、丙○○○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被告戊○○、庚○○、己○○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二七二七—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二千三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戊○○、己○○、庚○○三人亦出具切結書載明:「‧‧‧上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如將來建築房屋時,當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提供貴會設定抵押權,在未清償債務之前,決不擅自在地上建築或提供第三人建屋,如未經貴會同意擅自建築或提供第三人建屋時,其建物所有權應歸貴會所有,如有違背願受法律之制裁,若貴會要求該抵押土地之地上建物或請求捐害賠償,具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等字樣。
詎被告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抵押不動產求償,被告丁○○竟具狀陳稱:伊先父 陳海永 於三十四年間向被告戊○○之 先慈 陳莊銀環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伊先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亡故,由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之土地耕作(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陳金山 ,被告戊○○之先父 陳金條 於昭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買受後,再由被告戊○○、庚○○、己○○三兄弟繼承,被告戊○○之先慈陳莊銀環根本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可能以出租人身分出租耕地,被告丁○○上開所稱,顯然蓄意捏造;況陳莊銀環早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過世,被告丁○○之先父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死亡,如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亦因雙方死亡而歸於消滅;此外,被告戊○○、己○○及丁○○三人所稱租金收取及交付過程,互不相同,顯無出租之事實。
(三)被告甲○○、辛○○於鈞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固陳稱:渠等於八十二年間承作被告戊○○之板模工程,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初將系爭土地借予渠等堆放板模,嗣因被告戊○○積欠渠等工程款約一千二百萬元,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出賣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以抵償債務(下稱:系爭買賣關係),惟因被告戊○○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告甲○○、辛○○迄今均未證明一千二百萬元之板模工程債權存在;況系爭土地果真已出租予被告丁○○,則被告甲○○、辛○○豈會予以購買;又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顯無一千二百萬元之賸餘價值,被告甲○○、辛○○豈會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戊○○、庚○○、己○○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歷史紀錄表各五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三件、切結書、拍賣公告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庚○○、己○○、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因被告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節,除原告之違約金請求過高,請依法核減外,其餘不爭執。
貳、被告戊○○、庚○○、己○○、丁○○: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之先父陳海永自三十四年間即向被告庚○○、己○○、戊○○之先慈陳莊銀環承租系爭土地,而被告丁○○基於繼承享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並耕作迄今,有鄰地所有人 林朝根陳得山 出具之證明書附於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六八五號執行卷可證。雖被告戊○○、己○○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取說詞不一,然被告戊○○之妻係將取得之租金(農作物)分配予被告己○○之妻收受,此與戊○○陳稱由渠等二位妻子處理租金事宜之情,亦無矛盾,又被告戊○○因未從事農耕,故未備牛車等農作器具,而由被告丁○○將被告戊○○應分得之租金(農作物)逕運至被告戊○○家中,亦合實情,故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分配租金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
參、被告戊○○、庚○○、己○○、甲○○、辛○○: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辛○○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庚○○、己○○、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占有使用中,而目前本件買賣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戊○○與被告辛○○、甲○○就如何因板模費用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及以板模費用作為價金等情之陳述,亦均相符,雖被告辛○○、甲○○就系爭土地有無論及每分地單價若干之陳述不一,然此乃本件買賣事宜係由被告辛○○負責與被告戊○○洽談成交,被告甲○○並未直接參與,因而就事實之認知有別所生之差異,亦不能認為有何矛盾之情形,故系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五號拍賣抵押物案卷,並勘驗現場,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係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為起算日;並確認被告戊○○、庚○○、己○○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戊○○、庚○○、己○○與被告甲○○、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四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明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並更正確認被告戊○○、庚○○、己○○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更正確認被告戊○○、庚○○、己○○與被告甲○○、辛○○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被告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戊○○、己○○、庚○○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嗣被告戊○○借貸之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抵押不動產求償,詎被告丁○○竟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之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甲○○、辛○○則於執行程序中 主張渠 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因無法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買賣關係,此已影響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戊○○、庚○○、己○○、丙○○○抗辯:被告戊○○確有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因被告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然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請求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被告戊○○、庚○○、己○○、丁○○抗辯:被告丁○○之父親 陳海永生 前自三十四年間即向被告庚○○、己○○、戊○○之先慈陳莊銀環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丁○○基於繼承而享有承租權並耕作迄今,此有鄰地所有人林朝根、陳得山出具之證明書可證等語;被告戊○○、庚○○、己○○、甲○○、辛○○則以:被告甲○○、辛○○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庚○○、己○○、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然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戊○○與被告辛○○、甲○○就如何因板模費用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及以板模費用作為價金等情之陳述,亦均相符,故系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多次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被告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歷史紀錄表各五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三九頁),此為被告戊○○、庚○○、己○○、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庚○○、己○○、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系爭租賃關係、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一)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之情事?(二)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三)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部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原則,則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依職權審究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二)查被告戊○○、庚○○、己○○、丙○○○固辯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戊○○、庚○○、己○○、丙○○○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況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係依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之違約期間長短,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算,此亦為我國金融消費借貸交易所常見,並非針對被告戊○○而為特別不利之約定;再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九‧八七五、九‧八七五、九‧五五、九‧五五、十‧八0,即便違約金係按最高額即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五、一‧九七五、一‧九一、一‧九
一、二‧一六,如依此違約金計算,則被告戊○○、庚○○、己○○、丙○○○所應負擔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加上違約金之利率,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五、十一‧八五、十一‧四六、十一‧四六、十二‧九六,此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明文規定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亦有相當之差距,是被告戊○○、庚○○、己○○、丙○○○泛稱: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為無理由,本院爰認無予酌減之必要。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庚○○、己○○、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戊○○、己○○、庚○○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然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抵押不動產求償,被告丁○○竟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事,是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此於原告與被告戊○○、己○○、庚○○、丁○○間主觀上即有不明確之事態,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庚○○、丁○○間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戊○○、己○○、庚○○、丁○○既辯稱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戊○○、己○○、庚○○並出具切結書載明:「‧‧‧上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如將來建築房屋時,當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提供貴會設定抵押權,在未清償債務之前,決不擅自在地上建築或提供第三人建屋,如未經貴會同意擅自建築或提供第三人建屋時,其建物所有權應歸貴會所有,如有違背願受法律之制裁,若貴會要求該抵押土地之地上建物或請求捐害賠償,具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等字樣,有原告與被告戊○○、己○○、庚○○、丁○○所不爭之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文意淺顯,一望即知文意內容,且經被告戊○○、己○○、庚○○親自於其上簽章確認,且此一切結書文件,亦係一般金融機構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所需簽署之文件,況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戊○○自承伊前曾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為從事建築業之人,並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其顯有相當社會歷練,而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社會智識,自無不知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之理,則系爭土地如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戊○○、己○○、庚○○當無故意不告知原告,而甘冒違約之風險,是被告戊○○、己○○、庚○○事後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固抗辯:伊先父陳海永自三十四年間即向被告庚○○、己○○、戊○○之先慈陳莊銀環承租系爭土地,嗣伊先父陳海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死亡,由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云云。查系爭土地為一耕地,依四十年六月七日公佈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然系爭土地並無訂立耕地租約,更未辦理租約登記,此經戊○○、己○○、庚○○、丁○○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七頁),此不僅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六一四八‧七八平方公尺,倘被告丁○○及其先父陳海永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在此一長達六十年之租賃期間,豈有均未簽訂租約之書面協議,且無辦理耕地租佃權登記,以確保伊承租人權益之理?況關於系爭土地租賃之租金收取、交付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戊○○陳稱:「‧‧‧租金通常都是由我太太、己○○的太太到田裡面去將收成的農作物收回來」云云;被告己○○稱:「‧‧‧租金是由我弟弟戊○○負責收取,我與我太太都沒有到田裡去收取,我只有偶爾回家戊○○說有收取租金才拿一部分給我」云云;被告丁○○則稱:「租金是以收成的一半,我收成扣除成本之後,我會拿一半到戊○○家中給他,他們沒有到我田裡來拿,以每季收成的時候來付租金」云云,可知被告戊○○、己○○、丁○○上開就系爭土地租賃租金之收取、交付過程之陳詞,顯有相當出入,已難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被告丁○○雖另提出訴外人林朝根、陳得山出具之鄰地所有人證明書(見執行卷第九六至九七頁),以資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開鄰地所有人證明書,乃係訴外人林朝根、陳得山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證據適格性已不無可議,況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不能憑上開審判外之鄰地所有人證明書,遽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戊○○、己○○、庚○○、丁○○抗辯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七、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一)被告戊○○、庚○○、己○○、甲○○、辛○○辯稱:被告甲○○、辛○○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庚○○、己○○、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然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抵押不動產求償,被告甲○○、辛○○主張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此於原告與被告戊○○、己○○、庚○○、甲○○、辛○○間主觀上即有不明確之事態,又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時之拍賣結果,此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自有妨礙,且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得否受償,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就原告而言,自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二)被告戊○○、甲○○、辛○○辯稱:被告戊○○因與建商合建房屋,由被告甲○○、辛○○及已故之 張正雄 共同承包板模施做工程,因被告戊○○積欠板模工程款約一千二百萬元無力清償,被告戊○○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出賣予渠等以抵償債務一節,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然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查封程序之際,被告戊○○明確陳稱:「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係承租予被告甲○○、辛○○堆放板模」等語(見執行卷一二一頁),此與被告甲○○、辛○○陳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自八十四年初就一直由我們堆放板模,他借我們放板模已六、七年了」等語(見執行卷第二二三頁),互核相符,準此,倘被告戊○○、庚○○、己○○、甲○○、辛○○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買賣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則當本院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查封系爭土地之際,被告戊○○、甲○○、辛○○豈有仍陳稱被告甲○○、辛○○僅係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以供堆放板模而已,此適可證系爭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三)又被告戊○○、庚○○、己○○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先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多達九項抵押權,且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未經塗銷,可知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已屬相當有限,再者,被告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際,伊有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且尚積欠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則被告甲○○、辛○○豈有同意再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作為抵償被告戊○○所積欠約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之理?參以,被告戊○○係積欠被告甲○○、辛○○及已故張正雄,共計約一千二百萬元之板模工程款,倘被告戊○○欲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抵償上開板模工程款,何以買受人僅有被告甲○○、辛○○,而未論及已故張正雄之繼承人,此舉豈非無從達成清償之目的?此外,關於被告戊○○於出售系爭土地如附圖示甲部分之土地時,究有無約定買賣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是否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等情?經本院隔離質之被告戊○○陳稱:「‧‧‧我欠被告甲○○、被告辛○○、張正雄(死亡)三人的板模費用約一千二百萬元,所以我就將系爭土地的一半大約有三分地賣給被告甲○○、辛○○,當時是『約定每分地四百五十萬元的代價』賣給他們抵償‧‧‧『我有告訴他們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三百萬元,當時尚積欠一千八百萬元』」云云;此與被告甲○○陳稱:「被告戊○○就說要將系爭土地的一半賣給我,系爭土地的一半約有三分地,當時『他沒有說每分地要賣多少錢』,『也沒有向我講他有向原告辦理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顯不相符;況被告戊○○欲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以抵償積欠約一千二百萬元之板模工程款,然被告甲○○連其買賣價格之計算標準,甚而系爭土有無設定抵押權一節,事前均毫無所悉,卻仍同意買受,豈不有違常情?綜上各情,被告戊○○、甲○○、辛○○所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土地之買賣細節,均有諸多矛盾且不合常情之處,此益徵被告戊○○、庚○○、己○○、甲○○、辛○○所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邀同被告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庚○○、己○○、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戊○○、庚○○、己○○、丁○○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戊○○、庚○○、己○○、甲○○、辛○○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其請求被告戊○○、庚○○、己○○、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王金龍~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編│債權│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原借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號│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金額│││││││之二十││├──┼────┼───────┼──────┼─────────┼────────┼──────┤││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百分之九點八│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自民國八十四年十│陸佰萬元││一││五月二十五日起│七五│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清償日止│││││││日止│││├──┼────┼───────┼──────┼─────────┼────────┼──────┤││貳佰玖拾│自民國八十四年│百分之九點八│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自民國八十四年十│貳佰陸拾玖萬││二│陸萬元│五月二十七日起│七五│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元││││至清償日止││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清償日止│││││││日止│││├──┼────┼───────┼──────┼─────────┼────────┼──────┤││肆佰叁拾│自民國八十四年│百分之九點五│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自民國八十五年五│肆佰叁拾壹萬││三│壹萬元│十月二十八日起│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元││││至清償日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償日止│││││││日止│││├──┼────┼───────┼──────┼─────────┼────────┼──────┤│四│叁佰萬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叁佰萬元│├──┼────┼───────┼──────┼─────────┼────────┼──────┤│五│貳佰萬元│同右│百分之十點八│同右│同右│貳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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