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K
上訴人丁○○
己○○
戊○○
丙○○訴訟代理人鄭慶海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 陳凃巧月 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嗣上訴人丁○○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迄今仍未清償;又上訴人丁○○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即提供上訴人丁○○、己○○及戊○○三人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第二七二七—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而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且上訴人丁○○、戊○○、己○○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嗣後因上訴人丁○○就借貸之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以資求償;詎上訴人丙○○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乙所示之土地部分,與上訴人丁○○、己○○、戊○○間有租賃之關係存在;就此因無法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已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茲被上訴人為求對上訴人丁○○之借款等債權能獲保障清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丁○○、己○○、戊○○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面積三○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前揭租賃關係存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上訴人丁○○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迄今仍未清償;又上訴人丁○○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且上訴人丁○○、戊○○、己○○(以下簡稱上訴人丁○○等三人)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嗣後因上訴人丁○○就借貸之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以資求償;詎上訴人丙○○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乙所示之土地部分,與上訴人丁○○等三人間有租賃之關係存在;而原審被告 梁正宗 、 陳清淵 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部分,與上訴人丁○○等三人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就此因無法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及買賣關係,已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茲被上訴人為求對上訴人丁○○之借款等債權能獲保障清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契約等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丁○○等三人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確認上訴人丁○○等三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面積三○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丁○○等三人與原審被告梁正宗、陳清淵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三○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丁○○等三人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確認上訴人丁○○等三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面積三○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丁○○等三人與原審被告梁正宗、陳清淵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三○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茲上訴人丁○○等三人僅就渠等與上訴人丙○○間受敗訴﹝即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丁○○等三人與原審被告陳凃巧月﹝即給付借款等部分﹞、梁正宗、陳清淵﹝即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間就渠等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渠等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丙○○之先父 陳海永 自三十四年間即向上訴人丁○○等三人之先慈 陳莊 銀環 承租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丙○○係基於繼承享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並耕作迄今,有鄰地所有人甲○○、庚○○出具之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六八五號執行卷可證。雖上訴人丁○○、戊○○就系爭土地租金收取情形之說詞不一,然上訴人丁○○之妻係將取得之租金(即農作物)分配予上訴人戊○○之妻收受,此與上訴人丁○○陳稱由渠等二位妻子處理租金事宜之情,並無矛盾;又上訴人丁○○因未從事農耕,故未備有牛車等農作器具,而由上訴人丙○○將上訴人丁○○應分得之租金(即農作物)逕運至上訴人丁○○家中,亦合實情;故上訴人丙○○與丁○○間就分配租金之陳述,亦無矛盾之處。另上訴人丙○○自先父陳海永伊始至上訴人因繼承而繼續耕作訟爭土地至今已近六十年之久,業經證人 黃文利 、 賴檨 、庚○○於鈞院證述在卷,渠等均為樸實之鄉下老農,與兩造並無恩怨,其證言應係公正、不偏,足堪取信;再上訴人父、子二代與上訴人丁○○等三人及其父母 陳金條 、 陳莊銀環 非親非故,卻能耕作訟爭土地數十年,依經驗法則言之,應不可能無償,尤以本省光復後,民生凋敝,生活貧困,上訴人丁○○兄弟之被繼承人陳金條、陳莊銀環必有所收益,始可能提供土地讓上訴人丙○○之父親陳海永耕作;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訟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並非無據。又因上訴人間及其上一代就租金之約定,均以按實物分配各半為基準;然四十年頒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地租租額與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陳海永基於誠信,因而未要求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並登記三七五租約;且衡之四十年間鄉下民風純樸,上開情節,並非絕無僅有。至上訴人丁○○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出具聲明訟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為內容之切結書,乃順應被上訴人之規定所為不實之意思表示,既未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並共同簽署,自不足憑。再者,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已有近六十年之租賃關係,而每年均有分收農作物作為授受租金之方法,然雙方如何交取所分配農作物之方式,衡情絕非一成不變;因此上訴人丁○○等三人就農作物於收成時如何分配、如何運走之情節,雖有陳述分岐,誠係因僅就數十年來歷經近百次之分收農作物時印象較深之內容,各自陳述其情形所致,乃情理之常;若因此即全般否定上訴人丙○○父子二代近六十年間耕作訟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真實性,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語,固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並非謂耕地租約為要式行為;亦即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即已成立),為其前提要件;易言之,苟當事人之一方無法證明確有成立租約之合意,仍難認為租約已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上訴人丁○○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迄今仍未清償;又上訴人丁○○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即以上訴人丁○○等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而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且上訴人丁○○等三人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無與他人有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嗣後因上訴人丁○○就借貸之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以資求償;詎上訴人丙○○竟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乙所示之土地部分,與上訴人丁○○等三人間有租賃之關係存在;就此因無法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已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佳里鎮農會」轉帳支出傳票、「佳里鎮農會」跨行匯入匯款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條)、放款客戶交易歷史紀錄表(以上各五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共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切結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拍賣公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三至四一頁);且為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並舉證人庚○○、黃文利及賴檨等三人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四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已。經查:
(一)上訴人丁○○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確有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為連帶保證人,先後五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總計為一千八百萬元,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丁○○前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即提供其與上訴人己○○、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而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在案;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雙方又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權利總金額依序變更為二千萬元及二千三百萬元,且上訴人丁○○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丁○○、己○○、戊○○為擔保本人(借款人)丁○○提供佳里段第二七二七之二地號(重測前地號)‧‧‧與貴會設定抵押權並向貴會借貸貳仟參佰萬元‧‧上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如將來建築房屋時,當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提供貴會設定抵押權,在未清償債務之前,決不擅自在地上建築或提供第三人建屋,如未經貴會同意擅自建築或提供第三人建屋時,其建物所有權應歸貴會所有,如有違背願受法律之制裁,若貴會要求該抵押土地之地上建物或請求捐害賠償,具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等語,有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切結書影本一份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自屬真實。而究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文意本極淺顯,衡情一般人閱後當即知文內意涵,且又經上訴人丁○○等三人親自於其上簽章確認無訛,且此一切結書文件,亦係一般金融機構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所需簽署之文件;況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於原審已自承其前曾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則其既為從事建築業之人,並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其顯具相當社會歷練,而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社會智識,自難認有不知前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理;則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如與第三人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丁○○等三人為避免違約之風險,當無故意不將此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之理。
(二)至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丙○○父親陳海永(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去世)於三十四年間即向上訴人丁○○之先慈陳莊銀環承(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去世)租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丁○○等三人之所以出具聲明訟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內容之切結書,乃為順應被上訴人之規定所為不實之意思表示,且未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並共同簽署,自不足憑云云。惟此則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等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租約或交付租金之證明以實其說;另按系爭土地為耕地,依當時如有出租之情事,承租人為保全(障)其權益必定會要求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訂立「三七五租約」並向縣市政府辦理登記方是,惟上訴人丙○○父親陳海永竟未如斯要求,已與事理有違。再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陳金山 ,嗣於昭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由上訴人丁○○之先父陳金條買受後,復由上訴人丁○○等三人(為兄弟關係)相繼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丁○○之先慈陳莊銀環根本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為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稱係上訴人丙○○所向陳莊銀環承租乙節,顯有可議;況訴外人陳莊銀環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可能以出租人身分出租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切結書之出具,乃係一般金融機構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所需簽署之文件,究其當事人乃「借款人」及「提供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與「真正」承租人無關;易言之,該切結書之效力或因之所衍生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借款人、貸與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並不必得「真正」承租人於其上簽名蓋章確認;僅「真正」承租人若因之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出租人(不動產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以上訴人等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另上訴人丙○○固又抗辯:其先父陳海永自三十四年間即向上訴人丁○○等三人之先慈陳莊銀環承租系爭土地,嗣其先父陳海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去世,由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云云;並提出「鄰地所有人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系爭土地為一耕地,依四十年六月七日公佈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政府(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然系爭土地迄今並無訂立耕地租約,更未辦理租約之登記,已為上訴人丁○○等四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八四及八七頁),此不僅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且參諸系爭土地面積廣達六一四八‧七八平方公尺,倘上訴人丙○○及其先父陳海永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在此一長達六十年之租賃期間,豈有均未簽訂租約之書面協議,甚至未辦理耕地租佃權登記,以確保其承租人權益之理?再者,經原審就關於系爭土地租賃之租金收取、交付過程,予以隔離訊問結果,其中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
「‧‧‧租金通常都是由我太太、戊○○的太太到田裡面去將收成的農作物收回來」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而上訴人戊○○陳述:「‧‧‧租金是由我弟弟丁○○負責收取,我與我太太都沒有到田裡去收取,我只有偶爾回家丁○○說有收取租金才拿一部分給我」等情(原審卷第八五頁);至上訴人丙○○則陳稱:「租金是以收成的一半,我收成扣除成本之後,我會拿一半到丁○○家中給他,他們沒有到我田裡來拿,以每季收成的時候來付租金」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渠等就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竟互不一致,且有相當出入,自難認渠等間有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上訴人丙○○雖另提出訴外人甲○○、庚○○出具之「鄰地所有人證明書」,以資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惟前揭鄰地所有人證明書,乃係訴外人甲○○、庚○○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屬私文書,其證據適格性及證據力已不無可議;況本院已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部分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之,自仍不能以上訴人丙○○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鄰地所有人證明書」所載,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者,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舉證人庚○○、黃文利及賴檨等三人為證,惟證人庚○○證稱:「這事我不知道(指上訴人己○○母親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丙○○父親乙事)」、「何人出租我不知道,只是證明有耕作事實」、「我不認識字,沒有看內容(指其蓋章之鄰地所有人證明書)」(本院卷第六○至六一頁)等語;而證人黃文利則證述:「陳金條租給陳海永(指出租人係何人)」、「沒有看到(指有無訂契約)」、「沒有(指有無看到付租金)」(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等情;至證人賴檨卻證稱:「我不知道(指到底有無租)」、「我不知道(指付租金時有無看到)」、「我不知道(指有無看到契約書)」、「沒有租,作分的」、「系爭事情(指分稻米)我沒有親眼看到」(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等語;究渠等證述內容以察,或與上訴人等所主張係陳海永向陳莊銀環承租系爭土地之情節不符,或係個人推測及傳聞而來,且並未目睹簽訂租約及交付租金之事實,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上訴人丁○○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迄今仍未清償;又上訴人丁○○邀同上訴人己○○、戊○○及原審被告陳凃巧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且上訴人丁○○等三人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嗣後因上訴人丁○○就借貸之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以資求償;詎上訴人丙○○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乙所示之土地部分,與上訴人丁○○等三人間有租賃之關係存在;就此因無法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及買賣關係,已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茲被上訴人為求對上訴人丁○○之借款等債權能獲保障清償,爰本於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丁○○等三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面積三○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蕭奎璋~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編│債權│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原借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號│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金額│││││││之二十││├──┼────┼───────┼──────┼─────────┼────────┼──────┤││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百分之九點八│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自民國八十四年十│陸佰萬元││一││五月二十五日起│七五│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清償日止│││││││日止│││├──┼────┼───────┼──────┼─────────┼────────┼──────┤││貳佰陸拾│自民國八十四年│百分之九點八│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自民國八十四年十│貳佰陸拾玖萬││二│玖萬元│五月二十七日起│七五│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元││││至清償日止││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清償日止│││││││日止│││├──┼────┼───────┼──────┼─────────┼────────┼──────┤││肆佰叁拾│自民國八十四年│百分之九點五│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自民國八十五年五│肆佰叁拾壹萬││三│壹萬元│十月二十八日起│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元││││至清償日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償日止│││││││日止│││├──┼────┼───────┼──────┼─────────┼────────┼──────┤│四│叁佰萬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叁佰萬元│├──┼────┼───────┼──────┼─────────┼────────┼──────┤│五│貳佰萬元│同右│百分之十點八│同右│同右│貳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