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王則元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則元與 江廷育 (通緝中)係朋友,江廷育因而暫住被告王則元租用位在南投縣○○鎮○○○段○○○○號農舍。嗣被告王則元與江廷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10日7時許前間之某時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南投縣○○鎮○○路○○○號工寮後隨即下車徒步進入,並由被告王則元指示江廷育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 楊筠靜 所有之長條椅2張、木製圓椅2個及快速爐1個等物(下稱失竊物品),得逞後江廷育即將失竊物品搬入上開車輛內,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於104年8月9日13時41分許及同年月10日7時許, 曾瓊慧 與楊筠靜先後發現上開車輛與失竊物品遭竊而報警,迨於104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農舍查訪交通事故當事人而查獲鑰匙1支及上開失竊車輛及失竊物品(失竊物分別發還予曾瓊慧及楊筠靜)。因認被告王則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則元業於107年3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