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久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付款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受款人 李德富 )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乃交付原審被告李德富向其親友調借現款之用,故李德富對於該票據並無處分權,僅為上訴人之工具。詎其竟與被上訴人串謀,由李德富背書後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企圖巧取不法利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又縱認李德富對於系爭支票有處分權,惟李德富持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被上訴人竟僅憑支票一紙即借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鉅額現款,而未盡任何聯繫、查證等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據之始,即知李德富嗣後不會將所調借之現款交付予上訴人之詐騙意圖。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執與李德富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與前手李德富間係借貸關係,卻無法提出資金流向,應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德富之權利。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交由李德富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之用,李德富應非無權處分之人。又被上訴人既將同額款項如數交付李德富,亦無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或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李德富嗣後不會將所調借之現款交付予上訴人之詐騙意圖一節,既未能負立證之責,自亦難執伊與背書人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經原審被告李德富背書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乃由上訴人交付李德富,再由李德富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而取得,被上訴人並已將同額款項交付李德富收執,並不知曉上訴人與李德富間之糾葛,乃為善意執票人,李德富亦非無權處分之人。詎屆期(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經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係伊所簽發,交付李德富向其親友調借現款之用,惟李德富僅為工具對於該票據應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縱認李德富有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李德富持票向其調現時,既違經驗法則未向發票人查證,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始,即知李德富嗣後不會將所調借之現款交付予上訴人之詐騙意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執與李德富間事由對抗之;且被上訴人既主張與前手李德富間係借貸關係,卻無法提出資金流向,應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德富之權利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追索仍未獲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所辯:李德富對於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乃由伊簽發予李德富,供向他人借款之用,故嗣再由李德富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借貸一節,既未有爭執,且有記載李德富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見李德富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甚明。是本件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至多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以:即使李德富對於系爭支票有處分權,於李德富持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被上訴人僅憑支票一紙即借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鉅額現款,而未盡任何聯繫、查證等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據之始,即知李德富嗣後不會將所調借之現款交付予上訴人之詐騙意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李德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李德富未將所借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與李德富於原審之陳述互核相符,可信為真正。惟該事由既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收受該票據之後,縱被上訴人事後得知前情,亦不該當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於『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構成要件。此外上訴人復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德富串謀,故於收受票據之始,即知李德富不會轉交調借之款項等積極利己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被上訴人於借款前未盡任何聯繫、查證等義務,即據為串謀之推認,舉證仍有未足,而無可採。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該當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之情,自無得執伊與李德富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與前手李德富間係借貸關係,卻無法提出資金流向,即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德富之權利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由李德富背書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被上訴人已將票款交付李德富等語,除據李德富於原審自承無訛外,並為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因交付同額之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自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有間,是應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自無權處分之人處受讓系爭支票,且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不得以伊與後手李德富間之事由對抗該善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之票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提示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前開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命上訴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原判決已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飛越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即告確定,上訴人仍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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