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銘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2、5337、5495、5777、5797號),及同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3號於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3號部分,撤銷。
蘇銘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7號部分)
犯罪事實
一、蘇銘哲前迭因竊盜案件,①民國71年、80年、81年間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又犯連續侵入住宅竊盜案,經嘉義地院8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案,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⑦又於102年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嘉義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⑧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⑨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嘉義地院104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又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既遂罪,經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前開⑨、⑩、⑪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蘇銘哲因無正當工作,亦無一技之長,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二、蘇銘哲不知悛悔,於出監後十數日起,竟故技重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起竊盜犯意,先後於:
(一)於106年7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自 林妤臻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大門侵入,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而翻動衣櫃之際,為林妤臻發覺後逃離,致未得逞。
(二)於106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手打破 鄧陳寶塔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鋁門窗玻璃,以此方式毀壞門扇,進而侵入該住宅內,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財物而留滯搜尋物色財物後,於走向門口處之際,為鄧陳寶塔發覺後逃離,始未得逞。
(三)於106年7月13日晚上10時18分許,自大門侵入 施坤霖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施坤霖所有之IWC萬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現金1萬4500元(均已發還施坤霖),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106年7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以手強行將 林和興 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鋁門窗破壞使之脫軌移位,以此方式毀壞門扇,並且侵入該住宅內,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之際,適為林和興發覺後逃離,故未得逞。
(五)於106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前至 朱庭祿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踰越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而侵入該住處內,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之際,為朱庭祿發覺,方未得逞而離去;竟仍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再踰越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而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朱庭祿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2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
(六)於106年7月21日晚上11時許,前至 郭茂松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自後門侵入該住宅內,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於翻動櫃子抽屜之際,為郭茂松發覺後逃離,而未得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銘哲迭犯竊盜等案,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7號、106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先後上訴後由本院合併審理。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96號卷一第209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曾侵入被害人郭茂松住處等情,惟否認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一)伊進入郭茂松住處係要問如何坐車,屋主就打電話叫警察抓伊;(二)其他案件伊均未行竊,施坤霖監視器拍到之人並不是伊,拖鞋是伊家裡穿的,不是偷來的,扣案金錢係其母親所留,手錶係媽媽留下來的,均非伊所竊得;(三)伊有重聽、癲癇,在警局筆錄聽不清楚而亂簽 云云 ;然查:
(一)犯罪事實二(一),業據被害人林妤臻偵查中指認被告、並結證:「當天我看見蘇銘哲闖入我父親的房間,翻了我父親的衣櫃,在搜尋財物,但是沒有竊得財物,被我發現後,蘇銘哲就跑出去」(偵5797卷第20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坦認:伊當日有進去該住處、該住處門沒鎖等語相符(偵5797卷第20頁)。
(二)犯罪事實二(二),業據被害人鄧陳寶塔指證:伊於106年7月4日22時30分我在房間睡覺...我往客廳走去,在客廳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正準備往門口走,我看見我家鋁門窗被該名陌生男子破壞(警4386卷第4至5頁),被告亦坦認:伊當日晚上22時30分確有進入鄧陳寶塔家,伊空手推開鋁門窗,鋁門窗就破掉了等語相符(警4386卷第2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警4386卷第7至8頁)。
(三)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害人施坤霖指證:伊住處鋁門未上鎖,竊嫌直接開門入屋,門口監視器在106年7月13日下午10時18分拍到竊嫌至其住處行竊,竊賊影像為一男子約五、六十歲,禿頭、體型瘦小,是住在下潭村之蘇銘哲,看監視畫面就認出,伊失竊手錶為IWC牌,型號為0000000,金黃色錶面、黑色錶帶;警方在蘇銘哲住處衣櫃抽屜起獲手錶一只,IWC牌確認是伊遭竊無誤,連同現場查扣之現金1萬4500元發還領回(警5757卷第4至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2幀、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警5757卷第5至9、10至15頁、卷末證物袋);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光碟結果:「依監視器光碟內容所攝得之嫌疑人,為禿頭,身材瘦矮。其監視器內形貌、舉止,與在庭之被告神似。」,比對警卷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原審法院當庭拍攝被告相片對照極為相似(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綜上贓物手錶之查獲、勘驗比對結果,均足補強被害人施坤霖之指證,而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四),業據被害人林和興指證:伊於106年7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伊住處睡覺時,發現有人闖入房子行竊,正在破壞鋁門窗,伊追出到城隍廟與警方一同抓到該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警5217卷第4至5頁),並有被竊現場鋁窗脫軌移位照片4幀在卷可稽(警5217卷第8至9頁);被告亦坦認:伊確有於前開時、地至林和興住處探頭探腦等語相符(警5217卷第2頁)。
(五)犯罪事實二(五),業據被害人朱庭祿結證:106年7月21日晚上9時,被告自伊住處廚房窗戶侵入(警卷照片誤繕客廳窗戶),先走到客廳再走到伊房間打開門看到伊,就從廚房後門離開;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也是從廚房小窗侵入,先走到伊房間,因伊房門鎖著,而從廚房後門逃走,走時還偷走伊放在廚房後門門邊的拖鞋一雙等語(偵5495卷第27頁);而被告之住處於107年7月21日經搜索,確扣得失竊同款拖鞋一雙,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派出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5738卷第15至22頁);被告就拖鞋之由來,或稱係其母親所留、或稱其兄所留云云(警5738卷第4頁),供詞反覆,衡以被告於遭搜索之際,甫出獄月餘,且被告自承其母、兄均過世多年(參後附精神鑑定報告第三頁),而卷附拖鞋照片,鞋身光滑,斷非多年前其母、兄在世時所留,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六),業據被害人郭茂松指證:伊於106年7月21日晚上11時許返回租屋處(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由【後門】進入屋,走進客廳,發現被告正打開我櫃子抽屜,伸手至抽屜翻動物品,經伊斥喝、上前制止及請其妻報警,協助逮捕等情(警5738卷第11頁),被告亦自陳確有進入上開被害人住處如前,互核相符;被告以該時係問路云云為辯,惟證人郭茂松住處大門面臨嘉義縣○○鄉○○路(縱貫公路)大馬路,此有Google地圖及圖像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169頁),衡以被告與郭茂松素不相識,豈有由「後門」進入該住宅問路而不走前門,更於深夜11時自後門進入,所辯顯無足採。
(七)被告雖辯以重聽、不知警詢內容而於筆錄簽名云云,原審乃調借助聽器供其使用,俾利其可知曉開庭內容,然因被告舉止怪異,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6年9月19日原審法院警備車光碟,勘驗結果發現:「1_01_R_000000000000:18:22:57~
18:30:00被告開始加入獄友聊天,內容在聊監所及在外援交情形(7分3秒);1_01_R_000000000000:18:54:07~19:00:
00被告開始加入獄友聊天,內容在聊被告其他案件執行情形(5分53秒);2_01_R_000000000000:19:00:00~19:10:05被告和獄友聊天,內容聊曾想綁架 施明德 。天南地北閒聊逗得同車眾人大笑(10分5秒);3_01_R_000000000000:19:10:58~19:12:07被告說在本件開庭時提供他耳機(即助聽器),讓他覺得好吵(1分9秒)。且於警備車內聲音嘈雜,但仍可清楚見聞光碟內被告與同車之被告等人有問有答,談笑自如,與常人無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51頁),顯見被告開庭時刻意混淆視聽,況被告經鑑定(詳後述),亦該對事件對錯理解、邏輯判斷能力並無異常,臨訟所辯不知筆錄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辯稱,均無足採;被害人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害人林和興遭破壞之鋁門窗乃置於前院空間內部,前院上方鋪有鐵皮波浪板遮蔽、下覆玻璃窗連接圍牆,雖無另設大門啟閉,其前院因圍牆、鐵皮、玻璃窗等與外界區隔,顯為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以鋁門窗僅為客廳與前院之區隔,此有遭竊住宅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上開警卷第8至9頁),就整體觀察,進入圍牆、通過前院,已侵入被害人林和興生活起居之住宅一部分甚明。
(二)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倘在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處,留滯時間久長,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三)、(五)已竊得財物,固無待論;犯罪事實二(一)、(六)均已翻動抽屜或櫃
子、物色尋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甚明;又犯罪事實二(二)被告在客廳遭被害人鄧陳寶塔發覺之際,已正準備往門口走,顯然入室物色財物、留滯許久後,欲行離去,其離去之前顯已為行竊之著手無疑;另犯罪事實二(四),被告雖在前院破壞鋁門窗之際即遭發現,未及進入客廳之內,然該處前院已屬被害人林和興之獨立生活起居空間,此觀諸現場照片(警5217卷第9頁),前院停放機車等財產物件甚明,被告既進入圍牆之內、通過前院抵達鋁門窗之處,周圍有財產物件,縱未及進入客廳,於在前院之際,已本於竊盜目的搜尋財物,而為竊盜之著手,嗣破壞鋁門窗欲入客廳,乃著手行竊之續行,不能反以此謂尚未達於著手,應予辨明;辯護人具狀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四)、(六)主張尚未達於著手云云,不克採納。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先後二次著手竊取財物(一次未遂、一次既遂),係基於單一犯意,對相同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於同一地點,於時間密接情況下為之,僅應評價為單一竊盜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所涉上開六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此被告前開侵入被害人住宅或毀壞被害人門扇(大門)及安全設備(窗戶)所犯上開竊盜罪,各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損罪等二罪之餘地,前揭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嘉義地院判處犯罪事實一⑨、⑩、⑪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六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及(六)等竊盜犯行,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雖主張其有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惟查被告曾因中度慢性精神病而於95年9月12日、96年9月7日、98年11月11日均鑑定精神障礙中度,需於99年12月前重新鑑定,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於100年1月1日遭嘉義縣政府註銷該身心障礙資格;有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060228246號函暨所附相關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及個案資料表可佐(本院696卷一第165至191頁),而被告於歷經警詢、偵審,對所犯各次犯行,知所辯解,避重就輕,於本院庭訊問答過程,對犯罪事實、罪名理解能力,均無異常人,有歷次筆錄可佐;此外,前經原審勘驗被告106年9月19日原審法院警備車光碟內,發現其與同車犯人彼此就談及法庭活動、問答談笑,與常人無異等情,已如前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並無顯著降低;本院再依循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40292號函附健保就醫明細表(本院696卷一第231至239頁),檢送其曾就醫之奇美醫院被告病歷影本(本院696卷一第251至263頁)、柳營奇美醫院被告病歷影本(本院696卷一第279至357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病歷影本(本院696卷一第365至375頁)、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被告病歷影本(本院696卷一第379至427頁),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鑑定,其結果略為:被告雖屬邊緣性智能,但對事件對錯理解、邏輯判斷並無異常;本院腦電波圖檢查亦無異常,應為「假性癲癇」(pseusoseizure),亦即以癲癇症狀作為防衛機轉或作為逃避相關責任的遁詞,但並無實質癲癇產生;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非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本案發生,故無監護處分之必要;有該院107年5月30日嘉南司字第107000208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696卷二第105至11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五)竊得之手錶、現金及拖鞋,因查獲後業經警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保管單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強制工作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者係後者之特別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參照),應優先適用。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對竊盜犯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且此「強制工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犯罪之處罰,同受罪刑法定主義限制(刑法第1條但書參照),就「犯罪習慣」之認定,為兼顧憲法第23條意旨,及刑法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審慎認定,仍不失其罪刑明確性要求;實務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謂:應本於比例原則,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即本諸此旨,本院乃據此審慎判斷之。
(二)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①71年、80年、81年間各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又犯連續侵入住宅竊盜案,經嘉義地院8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案,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⑦又於102年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嘉義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⑧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⑨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嘉義地院104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又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既遂罪,經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前開⑨、⑩、⑪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696卷一第109至153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多次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其自106年6月17日出監後,未及一月,即再於106年7月4日起,屢屢重施故技行竊,迄同年月21日遭查獲羈押為止,僅17日之間,即再犯累累六起如前;所竊取財物種類,貴重高價如數十萬名錶,價值低微至數百元拖鞋,行竊地點以其居住活動附近之嘉義縣鹿草鄉、水上鄉,無業而反覆行竊,目無法紀,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次,被告行竊手法,概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更多於深夜為之,足見被告以此行竊手法,積習已深,有反覆以此竊盜維生之慣行,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且一再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及居住安寧具有重大危害;末以被告四肢健全,雖年已56歲、屬邊緣性智能,然身體無重大疾患,仍有恃體力活動謀生之能力,況近年來未見有何正當職業收入,亦有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報稅資料可參,難期被告能於將來執行完畢出監後,一改反覆恃行竊取得財物之習性,於未來能安分守法工作,倘未能培養一技之長,本案縱再經刑之執行,仍不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爰依憲法比例原則,於剝奪被告自由權、維護社會治安之時,期能藉強制工作培育被告技職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俾利被告刑滿重返社會,得以自營生計,參酌原審檢察官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辯護人具狀徒以被告年紀已56歲,不適於強制工作云云,亦無足採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6日凌晨零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1把,翻越 黃信雄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住處庭院圍牆,俟進入庭院後再推開該住屋之鐵捲門,潛入騎樓下,以鐮刀撬開一樓鋁門,侵入該住宅一樓黃信雄房間,伸手觸摸睡覺中黃信雄身穿之西裝褲口袋而搜尋財物,惟於尚未得手之際,驚醒黃信雄而大喊抓賊,為黃信雄及其兒子、巡守隊員共同追至嘉義縣○○鄉○○村「○○○」旁之草叢,始經眾人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協力逮捕躲在草叢中之蘇銘哲,扣得鐮刀1把,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翻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次犯行,要以告訴人指訴、現場照片、扣案鐮刀為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遭人發現持鐮刀及遭人圍毆之情,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要去頂潭的路上被別人打暈,並未行竊,不知為何被一群人打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信雄固然於警詢時指證:凌晨零時許,有名不明男子摸其口袋,伊驚醒斥問,該男子逃走,伊兒子聞聲自下樓追出,伊亦往外追出,伊兒子亦前往巡守隊請隊員一同追捕,【經過一段時間】(按:大約經過1時30分許),始在廟旁草叢發現被告(警卷第5頁),於驚醒或追捕過程是否目睹竊賊面貌,則未詳述及此;乃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詳稱:「(當時在摸你口袋時,你有無明確看到他的樣貌?)沒有。」、「(那天晚上暗暗的你也不知道是誰進來的?)對,晚上我不知道是誰。」、「我喊小偷後他一直跑,11點多,我有追他追不到」、「在廟那邊,有1個巡守隊員還沒睡,我兒子去叫他,巡守隊員才叫警察來。」、「(你如何知道是當庭這位被告?)當庭這位被告就是很多人把他圍起來,到凌晨1點才抓到,才叫警員來」(本院696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65頁),衡以被告既未目睹竊賊面貌、被告亦未自始尾隨追躡竊賊行蹤而無間斷,而係經巡守隊員搜尋至凌晨1時餘始發現,於經驗法則上,無從依其指證而直接證明被告為行竊之人。
(二)依卷附照片(警卷第12頁),被害人住宅一樓鋁門雖經不明利器撬開產生新刮痕;然僅足徵為銳器造成,縱然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參照),在被害人住宅附近草叢經警遭逮捕時,手持鐵製鐮刀一把,然此鐮刀常見於農村,而上開鋁門刮痕又無從比對證明為鐮刀造成,尚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品格證據之補強,除非在證據法則上能獲得嚴格證明,原則上其補強程度,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否則即有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司法實務上雖曾論述品格證據倘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時,得為補強證據(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然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必以被告不良品格犯行,在手段上有其他人難以模仿之特殊性,始得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獲致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地位,因之,所謂驚人之相似性,而仍須回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否則無異以習性推論其犯行,有違嚴格證據法則;被告之不良品格證據,雖有侵入住宅手段之慣竊前科如前,僅足證明被告慣於以侵入住宅方式實施竊盜犯罪;然本件竊賊撬開鋁門、潛入室內、伸手至他人褲袋內行竊之手段,常見於竊盜犯行,何來驚人之相似性;況被告遭發現之時,已距竊案發生時約1小時30分許,復為居住於相鄰下潭村之居民,遊手好閒,出沒該處,仍不無可能;因之,尚不能以被告不良竊盜素行之品格證據,而據為證據之補強。
三、綜上,被告均堅決否認本件竊盜犯行,告訴人既不能指證被告為行竊之人,其餘扣案鐮刀、照片彼此勾稽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其不良品格證據亦無據為嚴格證明之補強,公訴人之證明方法,無法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疑惟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3號部分,論以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已如上述,原審依前揭不能指認被告之證述,及不能證明被告竊盜行為之扣案鐮刀、相片及品格證據,逕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二、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7號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犯罪事實二(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一)、(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論以接續犯,並就六次加重竊盜犯行,分論併罰,敘明不另論以侵入住宅、毀損罪,並依累犯例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其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犯後未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偶幫忙親戚農務,父母已經過世等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各次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六),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2月、6月、10月、5月;就其中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審酌其犯罪次數、手段、所得財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之人,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敘明竊盜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諭知強制工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猶執前揭辯解之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本判決有罪部分)、顏榮松(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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