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2號、106年度偵字第5337號、106年度偵字第5495號、106年度偵字第5777號、106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及5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1、2、4及6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因無正當工作,且無一技之長,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猶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2
1時10分許,自大門侵入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之際,為乙○○發覺,致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22時30分許,以手打破己○○○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鋁門窗玻璃,以此方式毀壞門扇,進而侵入該住宅內,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之際,為己○○○發覺,始未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自大門侵入丁○○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IWC萬國錶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現金1萬4,500元(均已發還丁○○),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以手強行將丙○○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鋁門窗破壞使之脫軌移位,以此方式毀壞門扇,並且侵入該住宅內,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之際,適為丙○○發覺,故未得逞。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21日21時許,前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踰越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而侵入該住處內,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之際,為甲○○發覺,方未得逞。接續於同日22時50分許,踰越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而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200元,業已發還甲○○),得手後逃離現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23時許,前至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自後門侵入該住宅內,欲徒手竊取該住處內財物而搜尋物色財物之際,為戊○○發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己○○○、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己○○○、甲○○、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乙○○及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供承曾侵入被害人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等情,惟辯稱:伊只有進入該處要問如何坐車,屋主就打電話叫警察抓伊,其他案件伊都沒有去竊盜,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拖鞋是伊家裡穿的,不是偷來的,錢是媽媽留給伊的,手錶也是整理櫃子時發現媽媽留下來的,不是伊偷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己○○○、甲○○、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 嘉水 警偵0000000000卷第4-7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4-6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6-10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3-4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4-
5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偵5797卷第19頁;偵5495卷第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監視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當庭照片、Google地圖及圖像等件存卷可稽(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8-10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7-8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8-9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5-2
7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5-15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證件存置袋〈監視器光碟〉;本院卷第125-127、163-
16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於本院表示有重聽,且一再表示聽不清楚云云,本院乃
調借助聽器供其使用,俾利其可知曉開庭內容,然因被告舉止怪異,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9月19日本院警備車光碟,勘驗結果發現:「1_01_R_000000000000:18:22:57~1
8:30:00被告開始加入獄友聊天,內容在聊監所及在外援交情形情形(7分3秒);1_01_R_000000000000:18:54:07~19:00:00被告開始加入獄友聊天,內容在聊被告其他案件執行情形(5分53秒);2_01_R_000000000000:19:00:00~19:10:05被告和獄友聊天,內容聊曾想綁架 施明德 。天南地北閒聊逗得同車眾人大笑(10分5秒);3_01_R_000000000000:19:10:58~19:12:07被告說在本件開庭時提供他耳機(即助聽器),讓他覺得好吵(1分9秒)。且於警備車內聲音嘈雜,但仍可清楚見聞光碟內被告與同車之被告等人有問有答,談笑自如,與常人無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刻意裝瘋賣傻,混淆本院視聽,益徵其於本院所辯,甚屬可疑,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其有進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住宅內
行竊,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侵入上開住宅(證人乙○○住宅);且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破壞上開住宅之鋁門窗及侵入上開住宅(證人己○○○住宅);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間侵入上開住屋前,且推開鋁門窗,並探頭往屋內查看(證人丙○○住宅);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時間侵入上開住宅(證人戊○○住宅)等情,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3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3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3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2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5頁;偵5072卷第18頁;偵5337卷第6-7頁;偵5495卷第8頁;偵5797卷第19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丙○○、戊○○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確有破壞鋁門窗(己○○○、丙○○)及侵入住宅(乙○○、己○○○、丙○○、戊○○)等情明確(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4-7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4-6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6-12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3-4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4-5頁;偵5797卷第19頁;偵5495卷第27頁)。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竊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依監視器光碟內容所攝得之嫌疑人,為禿頭,身材瘦矮。其監視器內形貌、舉止,與在庭之被告神似。」復有警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當庭被告之照相存卷可資對照(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25-127頁),且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3-4頁);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第一次是106年7月21日晚上9時,被告從伊住處廚房的窗戶侵入伊住宅,先走到客廳再走到伊房間,被告打開伊房間門看到伊,還沒進入房間,就從廚房後門離開,這次並沒有失竊財物,第二次是同日晚上10時50分,被告是從廁所的窗戶侵入,先走到客廳再走到伊房間,但是伊當時房間門鎖著,被告乃從廚房後門逃走,逃走時還偷走伊放在廚房後門門邊的拖鞋一雙,伊住處的門窗並未遭被告破壞等語明確(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6-10頁;偵5495卷第27頁),且經警查獲時,並為警扣得上開遭竊之拖鞋一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遭竊拖鞋照片數幀存卷可稽(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20、26-27頁)。由上證據比對勾稽、相互以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辯稱未曾到前揭等處所行竊云云,顯非可採。
⒊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再者,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查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破壞(遭破壞而移位)證人丙○○住處之鋁門窗,並搜尋財物等情,被告雖僅坦承有到住屋前,推開落地鋁門窗,探頭往屋內看,旋遭屋主追出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偵5337卷第6-7頁),惟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伊聽到一聲巨響,發現有人闖入伊房子,並看到該人在破壞鋁門窗,且好像在搜尋財物,該人逃跑後,伊與警察一同在城隍廟那裡抓到該名男子,該名侵入伊住處的男子就是庚○○等語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場所,其前後庭院,亦為住宅之一部分或延伸,查本案遭破壞之鋁門窗乃係設置於前院空間後方(前院上方鋪有鐵皮遮蔽),且其前院設有圍牆與外界區隔,前院依卷附照片顯示雖未有設有鐵門,但仍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且需經過前院方可到達該鋁門窗所在位置,進入後即為客廳,此有遭竊住宅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8-9頁),就整體觀察,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證情節,被告業已侵入證人丙○○生活起居之一部分,且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足認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乃係被告從證人戊○○住處
後門侵入,為證人戊○○發覺,經報警處理,嗣為趕來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被告辯稱:伊只是經過進入問如何搭車云云,顯非實在。且倘係「問路」,證人戊○○住處大門面臨嘉義縣○○鄉○○路(縱貫公路)大馬路,此有Google地圖及圖像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169頁),衡諸常情,被告豈有由「後門」進入該住宅問路而不走前門之理,更何況被告與證人戊○○素不相識,怎可能由後門進入他人住處,目的竟然係為了問路,益徵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所竊取之手錶、現金及拖鞋為其所有云云,惟此
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3-4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6-10頁;偵5495卷第2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領據)保管單等件存卷可查(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9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且被告始終未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顯見其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門鎖、窗戶等等。又按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接續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犯行(1次未遂、1次既遂),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認為係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此部分既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或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均不另論罪,應併敘明。
二、被告所涉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及㈥等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均依法先就累犯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偶幫忙親戚農務,父母已經過世,及其經濟及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各次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及6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2、4及6之竊盜罪」之各罪與「附表編號3及5之竊盜罪」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準此,分別就「附表編號1、2、4及6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3及5之竊盜罪」之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竊取之手錶、現金及拖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因查獲後業經警歸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保管單等件存卷可稽(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9頁;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伍、強制工作: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從71年起即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而執行之紀錄(不含少年塗銷部分),80年後竊盜案件更加頻繁,近10年來則不斷犯竊盜案,且被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之104年2月15日,即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
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被告依舊竊盜成習,出獄不到1個月旋即開始(106年7月4日起至21日止)陸續短時間內再涉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前揭相類竊盜犯行,持續已久,至為頻繁,被告所竊取財物種類不拘,貴重如價值數十萬之手錶,小至數百元之拖鞋,均來者不拒;行竊地點以其居住活動之嘉義縣鹿草鄉境內為主,兼及水上鄉,已顯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法紀觀念淡薄,顯見被告積習已深,有反覆以竊盜維生之慣行,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且一再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及居住安寧具有重大危害,而被告四肢健全,卻未見有何正當職業或工作專長,未盡其力於正途,一再為竊盜犯罪,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矯正被告竊盜慣習之唯一方法,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之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庚○○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庚○○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庚○○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6│犯罪事實欄一、㈥│庚○○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