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春福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以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⑥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被告陳春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青水果行」內,徒手竊取 蓋永真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香蕉16根(價值新臺幣14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適為蓋永真發覺遂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蓋永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蓋永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4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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