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諸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諸皆興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5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翌(16)日上午8時至10時期間內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檢,檢出嗎啡成分,其濃度為21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被告諸皆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是被告於92年6月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詳後述),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48、57、58頁)。又警方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213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7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7至2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3、3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我是在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我前址住處施用海洛因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據以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址住處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所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日期,距其為警方採取尿液之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已達6日以上,顯逾前揭函文所示得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日數,是被告此部分所供,難認確實,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我係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我前址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較合乎前揭科學原理而可採信,是公訴人所認前情,顯有違誤,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8時至10時期間內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固曾向警方供承:其係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前址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等語,有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所供前情,顯未承坦承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正確時間,難認有坦承本案犯行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業如前述,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然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直至108年間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可知被告已長年未接觸毒品,堪認被告尚能自我克制,亦有心戒除毒品,復參被告自承:我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信被告應係近日工作不順,始再度施用毒品,藉此自我麻醉,雖有不該,然其犯罪動機非惡;又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僅213ng/mL,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施用之海洛因數量甚微,犯罪情節非鉅;再依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婚姻與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業經被告施用而耗盡,另供被告本
案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亦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