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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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詠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5日10時許,在上址,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為警拘提,梁詠晴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梁詠晴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8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上開有期徒刑4月嗣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仍無礙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知毒品危害甚深,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獲本案之員警拘提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是被告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難認該犯罪業經發覺,則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當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施用毒品,已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華
」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阿華」之人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11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831880300號函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9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宣告,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舞台搭設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確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其構成累犯之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是本院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除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僅酌情加重1月,堪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刑法第59條部分,因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件容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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