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7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至7時30分許」;暨證據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 陳皓博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定應執行刑
4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②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兩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2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及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戴工程帽且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甲○○濃厚酒味,疑似酒後駕車,於同日1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