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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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揚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揚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0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環河路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李揚斌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8時3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揚斌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5年內未再酒駕,應不構成累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構成累犯與否,以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距後案行為時在5年以內即屬之,縱前案行為時距後案行為時已逾5年,仍無礙累犯之成立。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103年2月27日為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可憑,該案行為時距本案固然已逾5年,然因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係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108年11月7日犯之,堪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乃誤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四次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是本件除應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外,其量刑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之品行,亦即被告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是本院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除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就其前次犯行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刑酌加1月,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
⒊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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