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貢丸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 蘇倍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貢丸1箱,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79號被告陳尚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蘇倍儒所有置放在上址處前之貢丸1箱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處前,徒手將蘇倍儒所有貢丸1箱搬離放在腳踏車上載離之方式,竊取蘇倍儒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倍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