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
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現因另案在監已3年,因獄方作業緩慢、
其人身自由受限無法對外聯絡,並因相對人提告致其無法下
工廠賺取生活費,生活拮据不堪,另案款項也係扣款遲延造
成其敗訴,不可歸責於其本人,原裁定應予廢棄,本件勝率
極大;另因其兄、嫂貪婪逼死其母,使其莫名成為孤兒,現
又無法與友人聯絡,無人接濟,基於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有部分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例,標準應予
一致而准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然全未提出任何尚無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資力
之釋明資料;縱其現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此自其自述得延長繳費期限以為匯款乙情,亦足明瞭,當
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至新北地院
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
無拘束力。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有不能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之信用能力,也未
釋明有何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
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