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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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守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守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0分至22時30分,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下稱百福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於113年6月1日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百福社區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3年6月1日)7時55分許,張守誠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 萬芳 交流道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5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守誠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3月4日工研量字第114000386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3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13917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33至39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又呼氣酒精測試器若已過合格證書載明之檢定合格期間,或已使用達1,000次,固無法確保儀器之檢測準確性,然本案警員攔檢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儀器機型,有設定保護機制禁止儀器進行量測,無過期誤用或過量使用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3月4日工研量字第1140003860號函可憑,本案被告前開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結果,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從事土木工作、無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