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告人 胡宗霖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炎鑫宅安有限公司許媛婷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1萬2,000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正常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81萬2,000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有依約繳款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原審相對人炎鑫宅安有限公司、許媛婷,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息

到期日

112年7月25日

181萬2,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付

11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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